(2015)沭刑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文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刑(2014)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文某甲在沭阳县贤官镇文集街文某乙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明知王某一(已判决)所售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系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92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文某甲供认其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以低价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的时间、赃物特征、数量、价格以及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等事实。该供述得到涉案关系人王某一供述、证人文某乙、文某丙证言、被害人魏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文某甲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涉案车辆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红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