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朱开才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开才,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开才,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上诉人朱开才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2009年6月6日19时许,朱开才(反诉被告)酒后路过王文安家门口,因犬吠而与王某某(反诉原告)和宋绍莲发生争吵,并发生相互抓扯。在打架过程中,朱开才受伤,在永善县X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696.17元。2009年9月30日,经永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2012年5月24日,永善县公安局以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因王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为由,决定不予立案。2014年5月27日,朱开才与王文安协商一致,由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朱开才此次损伤重新进行鉴定,后经鉴定为达不到伤残等级。王文安为此垫付鉴定费7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朱开才酒醉后路过王文安家门口,因犬吠而与未满十四周岁的王某某和宋绍莲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双方发生抓打,致其被王某某打伤。对纠纷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因王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文安和宋绍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开才要求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文安、宋绍莲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1228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16元、住宿费100元的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要求营养费60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朱开才的伤经双方协商后重新委托鉴定为达不到伤残,鉴定费7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误工费应按实际误工12天计算。王某某(反诉原告)要求朱开才(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1428.15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为此,本案确定朱开才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600元;2、护理费77.40元×12天=928.80元;3、误工费77.40元×12天=92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5、鉴定费330元。以上费用合计4987.60元。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文安、宋绍莲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4987.60元×30%=1496.28元。扣除王文安在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垫付的鉴定费700元,朱开才应获得医疗费等赔偿费用796.2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文安、宋绍莲共同赔偿朱开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96.28元,限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朱开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02元,由朱开才承担894元,王某某承担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朱开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狗进行追赶,这是于情于理之事,被上诉人家却想借机生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不当。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受伤后经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推翻该次鉴定的情况下委托重新鉴定,违反了相关法律程序。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了服判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二、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4岁,从一审法院调取朱开才、王某某、王文安、宋绍莲的笔录来看,能够证实朱开才酒醉后路过王文安家门口,因犬吠而与未满十四周岁的王某某和宋绍莲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双方发生抓打,致其被王某某打伤。因朱开才醉酒后到王某某家门口进行吵闹对纠纷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朱开才上诉认为原判判决其承担70%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朱开才上诉主张其受伤后经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推翻该次鉴定的情况下委托重新鉴定,违反了相关法律程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诉讼前,朱开才自行向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王某某不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依法组织双方进行协商,经双方同意后,由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朱开才关于原审重新鉴定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朱开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岳绘达代理审判员 付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