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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德市嘉美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市嘉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01号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绥。委托代理人施婷。委托代理人张睿。被告常德市嘉美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市嘉美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德市嘉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7月签订了《产品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被告依约应当支付安装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和管辖法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却未支付剩余款项,至今仍欠159,40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159,400元及以159,400元为本金自最后验收合格七日后即2012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电梯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2、6台电梯的电梯监督检查报告复印件1份,原件在被告处,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3、催款函1份,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恶意拖欠;4、催款函的快递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将催款函送达给被告;5、电梯保养合同及满意度调查表各1份,证明电梯安装完毕后,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电梯保养,以此说明电梯已经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安装义务。且被告表示满意。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28日,原告(承揽方)与被告(委托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方根据与上海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委托承揽方安装该产品销售合同项下所购买的全部产品,共计6台电梯。安装费总价200,000元,委托方在确认土建井道具备安装条件,承揽方进场前7天内支付安装款100,000元,设备供方确认货款到账且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予以交货。委托方在承揽方安装调试完毕,法定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委托方逾期付款,应承担安装总价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承揽方保留停止电梯使用的权力。2012年11月26日至11月30日,上述6台电梯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原告并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但尚有余款159,400元被告未付,经发函催讨未果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完成了电梯的安装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依约应在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9,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为本金,偿付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常德市嘉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嘉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9,400元;二、被告常德市嘉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159,4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常德市嘉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 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