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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初字第06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恒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恒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6227号原告重庆市恒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16号,组织机构代码68890209-5。法定代表人谢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开锋,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恒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列辉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1月12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恒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开锋(特别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恒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涪陵XX小区安置房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涪陵XX小区安置房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电话或书面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拒绝缴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43.80元。被告刘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涪陵XX小区安置房由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开发。被告刘利系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51号XX小区2幢1-5-1号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93.20平方米。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涪陵XX小区安置房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涪陵XX小区安置房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按月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非电梯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70元;合同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到至上美的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与重新选聘的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43.8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涪陵XX小区安置房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档案查询记录、收费收据、催款通知及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涪陵XX小区安置房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和XX小区安置房业主均应遵守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作为至上美的安置房业主理应按时支付给原告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利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重庆市恒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4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列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国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