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乌前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马晓阳与胡德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洋,胡德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马小洋(又名马晓阳),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胡德荣,男,59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马晓阳诉被告胡德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阳诉称,2012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给其承包的工程铺电缆线路等,工资共计2840元。当时双方约定完工后给付原告工资,但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元月,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8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德荣未到庭,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马小洋又名马晓阳。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2840元。被告胡德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德荣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与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9月,被告胡德荣雇佣原告马晓阳铺电缆线路,完工后工资未付。2014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马小洋工块干活款贰仟捌佰肆拾元整,2840元,胡德荣,2014.1.3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8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给付了原告1000元,现被告实欠原告工资184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胡德荣雇佣原告马晓阳铺电缆线路,被告欠原告工资一直未付,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原告马晓阳有权要求被告胡德荣依法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胡德荣未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8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晓阳劳动报酬1840元。二、驳回原告马晓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际收取25元,由被告胡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翟娜薇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