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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杨光林、陶树芬诉王付强、广州市佳裕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梁瑞英、林木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光林;陶树芬;王付强;广州佳裕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梁瑞英;林木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杨光林,男,苗族,住云南省。原告:陶树芬,女,苗族,住云南省。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彦珍,男,汉族,住阳江市。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金燕,女,汉族,住阳江市。被告:王付强,男,汉族,住广西省。被告:广州佳裕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116-130号林安货运市场八街南四栋三楼308号。实际办公地址: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新庄三路新庄村横坑社D栋。负责人:黄胜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梁瑞英,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被告:林木生,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伟,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科汇二街19号102-104号。公司负责人:李晓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坚,系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光林、陶树芬诉被告王付强、广州市佳裕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裕祥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梁瑞英、林木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林、陶树芬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金燕、谢彦珍、被告王付强、被告广州佳裕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涛、被告梁瑞英、林木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林、陶树芬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梁瑞英驾驶林木生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由阳江市肉联厂往阳江市区方向行驶,于当天6时5分行驶至阳江市G325线219KM+300M处左转弯时,与死者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由白沙往阳江市区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后,两辆二轮机动车倒在慢车道上,双方当事人站在慢车道处协商,6时20分,遇王付强驾驶粤AM8086号货车由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粤A/M8086号货车车头右前角与杨某某、梁瑞英、两辆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梁瑞英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付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瑞英和死者杨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杨某某死亡之后已发生如下的费用,①死亡丧葬费29672.50元(即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②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即32598.70元/年×20年);③精神抚慰金50000元;④处理死者杨某某的尸体误工费803.79元(即32598.70元÷365天×3×3天);⑤处理死者杨某某的尸体伙食补助费900元(即3人×3天×100元/天);以上是死者杨某某死亡后的总损失合共733350.29元。另外,被告王付强驾驶本案的粤AM086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关交强险和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关商业险,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现依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付强、佳裕祥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梁瑞英、林木生及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死者杨某某死亡后的总损失共余671015.26元(即总损失合共733350.29元-交强险110000元=623350.29元;623350.29×90%=561015.26元;561015.26元+交强险110000元=671015.26元)给原告。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瑞英、林木生辩称:一、林木生并不是发动机号10072152无号牌二轮助力车的车主,原告将林木生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林木生虽然与梁瑞英是夫妻关系,该发动机号10072152无号牌二轮助力车是梁瑞英以林木生的名义购买,但实际所有权人及使用人是梁瑞英,并非林木生,原告认为林木生是该车的车主与事实不符。二、梁瑞英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本应无责任,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瑞英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均是错误的。根据交警调取的现场录像可以清楚地看出,梁瑞英在2014年7月1日6时5分驾驶二轮助力车从阳江市肉联厂往阳江市区方面行驶时,过到对面马路后基本路线是直行的,往阳江方向行驶时并没有左转弯,被害人杨某某此时也是驾驶二轮助力车同方向行驶,因其没注意到梁瑞英在前面,其想超速导致其车车头碰撞到梁瑞英的车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后车因没有与梁瑞英驾驶的前车保持安排距离,因超车撞上了梁瑞英的车辆,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又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在梁瑞英与被害人杨某某的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杨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瑞英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在王付强与梁瑞英、被害人杨某某的交通事故中,梁瑞英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慢车道上协商,因当时刚发生交通事故,还来不及设置警告标志,就被快速行驶的王付强驾驶的大货车碰撞,碰撞的原因是由于王付强驾驶车辆时分神,没有看清楚前面的车辆和行人等路面情况,没有及时刹车等造成的,因此事故的发生与梁瑞英、被害人杨某某没有设置警告标志没有因果关系,梁瑞英的行为与被害人杨某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瑞英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也是错误的,请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被害人杨某某是农业人口,原告请求按城镇人口计算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被害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可以清楚地看到,被害人户籍属于农业人口。原告提供其工作单位工资证明及居住证明等证据是其事后为起诉,与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串通伪造的,没有国家机关如公安机关发出的居住证、社会保险征收机关颁发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手册、银行出具的工资发放流水清单等客观形成的原始书面证据证明,且原告的工作和居住情况不代表被害人杨某某的工作、居住情况,被害人杨某某实际也没有固定工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连续一年居住在阳江市江城区,也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前连续一年在阳江市江城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计算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害人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原告主张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是错误的。四、尸体误工费和尸体伙食补助费并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告请求支付处理杨某某的尸体误工费和尸体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只有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两个法定的赔偿项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但由于《侵权责任法》是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比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效力要高,当新法与旧司法解释有冲突时,应首先适用法律的规定,且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五、原告不分责任,请求梁瑞英与其他被告共同赔偿没有任何依据。如上述第二点所述,梁瑞英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本无责任,不应对被害人杨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退一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梁瑞英和被害人杨某某作为行人(路人)在第二次事故中也是负次要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关付强作为机动车一方应付80%的责任,因此梁瑞英在本案中的责任仅为10%(两人共20%的责任÷2人=10%)。又由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为90%,因此可推算出同负次要责任的行人即梁瑞英和被害人杨某某的责任共为10%,即梁瑞英的责任为5%。六、梁瑞英因本案的交通事故目前仍在住院治疗,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损失,原告作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被害人杨某某的监护人和法定继承人,其也应该对梁瑞英的全部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在梁瑞英与原告互负债务,原告未赔偿梁瑞英的损失的情况下,梁瑞英、林木生有权拒绝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七、本次事故造成了梁瑞英受伤住院,梁瑞英的损失也应按比例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原告请求交强险的1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全部赔偿给其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支持。八、梁瑞英已就自己在本案事故所受的部分损失向贵院提出了诉讼,贵院业已受理,因梁瑞英起诉的该案的判决结果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直接影响,互为依据,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梁瑞英起诉的该案开庭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一并作出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商业第三者50万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我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二、两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杨某某、梁瑞英在本案中都应论定为机动车驾驶员,不应当为行人,所以我司应按70%的限额来赔偿,本次事故中杨某某存在过错,所以杨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按35000元计算,并且由交强险予以赔付,其他答辩意见按梁瑞英、林木生的答辩意见第3、4、7、8点一致。被告王付强辩称: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佳裕祥物流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到庭及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梁瑞英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动机号:10072152,车架号:锈蚀)沿阳江市肉联厂往阳江市区方向行驶,于当天6时5分至G325线219KM+300M处左转弯时,遇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动机号:20137772,车架号:2100622)由白沙往阳江市区同方向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两辆二轮机动车倒在慢车道上,双方当事人站在慢车道处协商,6时20分时,遇王付强驾驶粤AM8086货车由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粤AM8086号货车车头右前角与杨某某、梁瑞英及两辆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梁瑞英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取证分析后作出郊公交字认字(2014)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在梁瑞英与杨某某的事故中:在梁瑞英与杨某某事故中:梁瑞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车,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现任;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车,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在王付强与梁瑞英、杨某某的事故中:王付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瑞英、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梁瑞英与杨某某的事故中,梁瑞英与杨某某都没有受伤,只是在道路上协商车辆维修的问题。另查明:粤AM8086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佳裕祥物流公司,被告王付强是被告佳裕祥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其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粤AM8086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梁瑞英驾驶的发动机号为10072152的无号牌二机动车的车主是被告林木生,被告林木生与梁瑞英是夫妻关系,该车没有购买保险。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被告佳裕祥物流公司向原告杨光林、陶树芬赔偿了30000元,被告王付强向原告赔偿了20000元,并且原告与被告王付强、佳裕祥物流公司达成协议,上述赔偿款作为被告王付强、佳裕祥物流公司另外自愿补偿给原告的款项,但原告不能再向被告王付强、佳裕祥物流公司索赔除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以外的任何款项。又查明:死者杨某某发生事故时年满17周岁,原告杨光林、陶树芬是其父母,以上人员均是为农业家庭户口居民。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光林、陶树芬提供阳江市江城区白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阳江市江城区良迅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良迅汽修厂)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及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份的工资表十四份、营业执照一份,张前进、张浩荣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杨光林、陶树芬自2011年2月至2014年6月一直在良迅汽修厂工作,其中杨光林负责门卫工作,月均收入1900元,陶树芬负责煮饭及卫生工作,月均收入1550元,期间原告杨光林、陶树芬及死者杨某某在阳江市江城区白沙街道教育路小康楼A幢302号租房居住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有稳定收入的来源,原告的工作居住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到良迅汽修厂及白沙街道小康楼对原告杨光林、陶树芬的工作收入及居住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笔录。良迅汽修厂的经营者黄志强所反映的关于原告夫妇的工作收入情况基本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所拟证明的事实一致,并反映听说原告工作期间在白沙镇租房居住,但对具体住址不清楚。白沙街道小康楼的管理者张前进、张浩荣反映,其与小康楼的屋主林进勇是亲戚关系,其中张浩荣与林进勇是表兄弟关系,林进勇委托张浩荣代其管理小康楼,原告夫妇自2009年12月至2014年6月一直在小康楼A幢302号租房居住,2009年房租金是350元/月,2010年是450元/月,2014年升至650元/月,均以现金缴交,原告的儿子大多数时候也都在该房屋居住,常见原告的儿子在大门口出入。对于上述两份调查笔录,原告及被告王付强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则提出两原告的工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儿子也只是有时在上述住址居住,另张前进说与屋主是亲戚关系,代为管理房子,但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明,也没有其他水电费缴交证据。本案被告梁瑞英因本案事故受伤,其已将本案其他被告另案起诉至本院,本院在(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25号案中确定梁瑞英的合理经济损失项目有:医疗费4829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4595元、误工费14289.84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其中应由王付强一方承担4000元,梁瑞英承担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88882.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记录在案,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尸检报告、殡仪馆火化证明、收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阳江市江城区白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良迅汽修厂开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理合法,在被告梁瑞英、林木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认定书存在不合理的情况下,本院对交警认定的意见予以采纳。粤AM8086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佳裕祥物流公司,被告王付强是被告佳裕祥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其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佳裕祥物流公司对原告负赔偿责任,王付强对外不负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本案王付强与梁瑞英、杨某某的事故应定性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二是林木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死者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焦点一,本案事故发生经过,首先是梁瑞英与杨某某各自驾驶二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辆二轮机动车倒在慢车道上,但两人均没有受伤,站在慢车道处协商车辆维修的问题;后王付强驾驶货车与杨某某、梁瑞英及两辆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梁瑞英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是货车分别与人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综观事故的发生经过,不能因梁瑞英与杨某某在刚开始驾车碰撞,而把其两人后站在路上协商赔偿被碰撞认定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应分两个阶段来看,因第一次事故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本案的赔偿纠纷应是针对第二次事故的损害后果而展开,发生二次事故时,杨某某与梁瑞英的角色已转换为行人,为此,本案王付强与梁瑞英、杨某某的事故应定性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二次事故中,经交警认定,王付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瑞英、杨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行人一方杨某某的亲属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一方即王付强方应承担按80%的赔偿责任,梁瑞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焦点二,首先,本案中林木生虽是梁瑞英所驾驶的发动机号为10072152的无号牌二机动车的车主,但据对焦点一的分析结论,本案的赔偿纠纷是针对第二次交通事故即王付强驾驶货车与作为行人一方杨某某、梁瑞英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展开的,故梁瑞英应对杨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与其之前驾驶的发动机号为10072152的无号牌二机动车无关,被告林木生作为车主并不因其对车辆的管理过错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林木生虽与梁瑞英是夫妻关系,但本案是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侵权之债,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范畴。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而侵权之债是夫妻一方侵权行为引起的,显然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林木生也不因其妻子梁瑞英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焦点三,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此提供阳江市江城区白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良迅汽修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张前进、张浩荣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告夫妇在城镇工作,死者杨某某跟随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则称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杨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有关原告的工作居住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到良迅汽修厂及原告所主张的居住地白沙街道小康楼对两原告的工作收入及居住情况进行调查,良迅汽修厂的经营者黄志强及小康楼的管理者张前进、张浩荣所反映的关于两原告的工作居住情况基本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所拟证明的事实一致。在被告方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及本院调查所反映的情况,足以证明两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及死者杨某某跟随两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于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尚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其父母在城镇工作居住,其生活来源也来自城镇,跟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综上,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杨光林、陶树芬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29672.5元(按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年均工资6个月计为59345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由于事故造成了杨某某死亡,给其家属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结合本地的情况及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王付强一方承担40000元,被告梁瑞英承担5000元);4、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处理死者杨某某的尸体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按三人(其中杨光林月均收入1900元,陶树芬月均收入1550元,另一人按60元/天计算)三天计算为:525元(1900元÷30天×3天+1550元÷30天×3天+60元/天×3天);原告请求的处理死者尸体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7171.5元。粤AM8086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和另一伤者梁瑞英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优先向本案两原告及梁瑞英两方赔偿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4000元,其中向两原告赔偿40000元,尔后在剩余的限额66000元中按比例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共682171.5元中的56078.71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共赔偿96078.71元后,原告不足部分经济损失为626092.79元(不包括梁瑞英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佳裕祥物流公司根据被告王付强在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应赔偿500874.23元(626092.79元×80%),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内按比例直接向原告赔付395983.69元。两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后,被告佳裕祥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的不足部分经济损失为104890.54元,但因事故后被告佳裕祥物流公司向原告赔偿了30000元,被告王付强向原告赔偿了20000元,并且原告与被告王付强、佳裕祥物流公司达成协议,上述赔偿款作为被告王付强、佳裕祥物流公司另外自愿补偿给原告的款项,原告不能再向被告王付强、佳裕祥物流公司索赔除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以外的任何款项。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佳裕祥物流公司不再向原告赔偿上述不足部分经济损失。此外,梁瑞英在本交通事故中与杨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梁瑞英应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2609.28元(626092.79元×10%),加上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67609.28元。原告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96078.71元给原告杨光林、陶树芬,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395983.69元给原告杨光林、陶树芬,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梁瑞英赔偿经济损失67609.28元给原告杨光林、陶树芬,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光林、陶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671015.26本案受理费5255元,由原告杨光林、陶树芬负担8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7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101元,被告梁瑞英负担53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迳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代理审判员  李土群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浣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