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葛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男,1978年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工人员,住芜湖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经芜湖县公安局决定、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宝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甲自2014年8月至11月份期间,在芜湖县湾沚镇迎宾新都小区采取撬锁、溜门入户等方式入户盗窃4次,窃取财物累计人民币4480余元、手机1部、黄金戒指1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葛某甲在迎宾新都小区X栋楼X单元一地下室,以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许某家,窃取许某放置在床头钱包内的现金1100元、黄金戒指1枚;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甲在迎宾新都小区X栋楼X单元一地下室,以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韩某家,窃取韩某放置在床边凳子上的50元现金;3.2014年11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葛某甲在迎宾新都小区X栋楼X单元一地下室,以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家,未窃得任何财物后离开;4.2014年11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葛某甲在迎宾新都小区X号楼X单元一地下室,以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葛某丙家,窃取葛某丙放置在床头柜抽屉里的红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3300余元)、床头柜上的白色“中兴”智能手机1部和30元零钱。经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232元。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将所盗现金3300元、手机等财物交至公安机关,后被发还给被害人葛某丙。被告人葛某甲还退出赃款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丙、许某、韩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居某、柏某、葛某乙的证言;书证:扣押、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调查、情况说明、暂收条;鉴定意见: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价值达人民币近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葛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葛某甲宣告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应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 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