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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培龙、李恩汉与周长林、陈兰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培龙,李恩汉,周长林,陈兰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莲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徐培龙。申请执行人李恩汉。被执行人周长林,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161号永升城市花园3座804单元。被执行人陈兰芬。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恩汉与被执行人周长林、陈兰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丽莲执民字第213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周长林登记注册的上饶县澳大金属制品厂及机器设备和产品(包括不成品的产品)。异议人徐培龙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晓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拥军、毛昕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培龙异议称,2013年4月28日,周长林与徐培龙签订“上饶县长龙金属制品厂产权卖断协议书”。协议将该厂房和机器设备以350万元人民币买断。款项已通过银行付清。之后徐培龙与周长林到上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皂头分局办理变更厂手续,但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不是家庭经营的不能办理经营者名字,须重新办理开业登记。因此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只办理了企业的名称变更,而没有变更经营者的名字,但此后该厂一直由徐培龙生产经营。综上,法院查封的上饶县澳大金属制品厂及机器设备和产品(包括不成品的产品)其产权均属于徐培龙所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李恩汉辩称,一、异议人徐培龙提供的上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皂头分局的说明、营业执照与买断协议互相矛盾,与事实不符。二、即使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该合同也没有履行完毕,因为合同形成时间是在2013年4月28日,而部分款项在合同形成前就支付了。协议形成后徐培龙与周长林之间的款项来往只有150万元,所以即使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徐培龙也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领款凭证是为了逃避债务所做的一份虚假的材料。三、就本案来说即使达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也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该协议仅仅是徐培龙与周长林之间两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因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该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综上,恳请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周长林、陈兰芬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恩汉与被执行人周长林、陈兰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丽莲执民字第213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周长林登记注册的上饶县澳大金属制品厂及机器设备和产品(包括不成品的产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周长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周长林登记注册的上饶县澳大金属制品厂及机器设备和产品(包括不成品的产品)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可另行通过诉讼途径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培龙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叶晓晓审判员  张拥军审判员  毛昕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