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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住大连市沙河口区。1980年6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旅大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0年10月29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于2014年9月11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沙河口区西安路106号“小付维修”店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郝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三星”牌E160L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告人代某于2014年9月初某日16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西林街30号1—1—1,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桌子上的“诺基亚”牌C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元。被告人代某于2014年9月初某日10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马兰广场逸彩城,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柜台上的“AWIO”牌仿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其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常忠文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