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洪连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483号原告张洪连。委托代理人刘喜,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楠,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樊永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发军、徐宁,该公司职员。被告郝晓慧。委托代理人杨惠慈,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连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郝晓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乐毅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连的委托代理人刘喜、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楠、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发军、徐宁、被告郝晓慧的委托代理人杨惠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连诉称,2014年6月30日20时许,郝晓慧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前部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洪连驾驶的苏G×××××号三轮摩托车后往右变向,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金同梅驾驶的苏G×××××号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张洪连,王树萍受伤,三车损坏,护栏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晓慧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洪连负事故次要责任,金同梅,王树萍无责任。被告郝晓慧是借用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车主不承担责任,苏G×××××号车辆无责,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两车均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8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和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将事故认定书作为索赔依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并且与原告的车辆没有发生接触,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被告三车辆接触时,原告的受伤已成即定事实,因此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无责赔偿责任,诉讼费和相关的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郝晓慧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期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应该按照比例打折,原告自身应该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0时许,郝晓慧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前部撞前方同方向行驶张洪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苏G×××××(挪用)三轮摩托车后往右变向,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侧与由南向北行驶金同梅驾驶的苏G×××××号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张洪连、王树萍受伤,三车损坏,护栏损坏。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认定:郝晓慧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洪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金同梅、王树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82543.48元。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洪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脾破裂,腹腔出血,横结肠浆肌层裂伤,腹膜后血肿,头皮血肿,胃壁浆肌层损伤出血,左胸第9、10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等,其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其横结肠浆肌层裂伤行横结肠浆肌层修补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洪连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壹仟元。3、被鉴定人张洪连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晓慧在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预付赔偿费用6万元,给付原告抢救费1万元,共计7万元,原告已领取。另查明,涉案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苏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没有发生接触,与原告的伤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苏G×××××号轿车驾驶人金同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8254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护理费5348元(32538÷365×60天)、误工费10697(32538÷365×120天)、残疾赔偿金201735.6元(32538×(6+20×0.1×0.1)]、精神抚慰金18000(15000×1.2)、后续康复治疗费用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24154.08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残疾赔偿金92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192154.08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34507.86元。上述费用未超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郝晓慧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4507.8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郝晓慧先行垫付款项7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郝晓慧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郝晓慧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唐乐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骆 春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