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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艳及程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4日11时32分许,被告人余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宝灵鸟”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沪瑞线337km+30m(沪瑞线与下施线叉口)路段时,违反交通信号灯由南往北横过马路。胡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避让被告人余某而与相对方向车道由杨某驾驶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号平板半挂车相撞,致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高某摔出车外并被碾压,造成高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受伤致脾脏破裂、左肾破裂行手术切除治疗,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支付被害人高某赔偿款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疗诊断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备案登记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发还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秤重记录、通话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胡某、杨某、许某、姚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电动车鉴定报告书、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已支付赔偿款,并��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阳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