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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韩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顾筱麟,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原告韩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玉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筱麟、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韩某与马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女马某乙。2011年,马某甲不听韩某的劝阻,坚持独自前往广州做生意至今,期间从未向家里交过钱,对女儿也未尽到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导致家庭生活及经济都得不到保障,韩某对马某甲已经彻底失望,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1、判决韩某与马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马某乙由马某甲抚养,韩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审理中,韩某明确马某甲因做生意欠下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韩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某甲辩称:马某甲去广州做生意是和韩某沟通协商过的,且每月都会回无锡照顾妻女,并负担家里的部分开支。夫妻之间的感情还是可以的。关于借款,当时马某甲也是和韩某协商过的,且是以马某甲个人的房产做的抵押。鉴于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且韩某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马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韩某与马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育有一女马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不睦。2014年11月,韩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儿马某乙由马某甲抚养。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信息查询单、建设银行以及招商银行的打款记录、借款合同、承诺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以家庭、夫妻感情为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韩某与马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后为120元(已由韩某预交),由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何玉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昀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