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一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普扬平诉叶家顺、吴锦荣、李美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扬平,叶家顺,吴锦荣,李美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一初字第845号原告普扬平。被告叶家顺。被告吴锦荣。被告李美焕。被告吴锦荣、李美焕委托代理人王孝富,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普扬平诉被告叶家顺、吴锦荣、李美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吴锦荣、李美焕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扬平诉称,2014年6月12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作为生意押金,由被告吴锦荣、李美焕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协商一致后共同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叶家顺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的利息及1000元的违约金,但借款本金尚未清偿。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款人民币8万元及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今的利息(利率月息4分),及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借款合同10.4条所约定)人民币4000元,利随本清。扣除叶家顺已支付的违约金1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被告叶家顺辩称,希望原告可以给其一个月的时间来偿还借款,其愿意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2日,到2015年1月12日,其会将本息全部付清。被告吴锦荣、李美焕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是其不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要求按照银行利率计息;其对违约金不知晓,其就违约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吴锦荣、李美焕系夫妻关系,叶家顺与吴锦荣、李美焕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叶家顺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遂向普扬平借款80000元,并由吴锦荣、李美焕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普扬平作为贷款人,叶家顺作为借款人,吴锦荣、李美焕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6月12日共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普扬平借款80000元给叶家顺用于支付押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超期30日以上的,一年内除应支付约定利息,还应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除信用贷款外,担保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普扬平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3日将80000元存入叶家顺的银行账户。自借款发生至今,叶家顺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月向普扬平支付利息3200元至2014年10月12日,共支付利息4次,并于2014年10月12日向普扬平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元。三被告至今未向普扬平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家顺应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满之日偿还借款本金,但其至今未偿还,普扬平要求叶家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是三被告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均无异议,故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处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均带有对违约方惩罚的性质,如果合同中均有约定的,当事人可择一主张,如果合同中只对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其中一项进行约定的,应当以约定为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普扬平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锦荣、李美焕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吴锦荣、李美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锦荣、李美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锦荣、李美焕提出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家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普扬平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吴锦荣、李美焕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普扬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交纳950元,由被告叶家顺负担。保全费930元,由被告叶家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