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5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禄新与王凤芬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禄新,王凤芬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42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禄新委托代理人宫润杰,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凤芬委托代理人孙丹凤原告张禄新(反诉被告)与被告王凤芬(反诉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禄新及委托代理人宫润杰、被告王凤芬及委托代理人孙丹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7年3月,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其羊山村部分村民订了土地租赁协议,村民分别将自己的部分家庭承包的土地租赁给原告经营20年至2026年12月,每亩每年租金150元,成约之日,原告向出租方村民交付2年租金,第三年起至合同期满,原告向村民交付当年租金。被告将家庭承包土地40亩租赁给原告,并收取原告给付的2年租金12000元。2009年,被告见原告将其发包的土地面积经开荒略有增加,声称发包给原告的土地面积为62亩,原告便按62亩的面积,每年9300元的标准向被告交纳租金。2014年,被告拒收原告给付的租金,并将租赁给原告的土地强占经营。原告认为被告虽然没有在书面合同上签字,但已接受原告给付的租金,双方间的土地租赁关系成立,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订立的租地合同有效,被告将占据的租赁物交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不按时给付租金,2013年,被告已通知原告,土地不出租给原告使用。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07年1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口头约定反诉人将60亩(实为62亩)家庭承包地以每年每亩200元的价格包给被反诉人10年,种植五味子药材,并约定被反诉人每次应向反诉人交付2年租金,另外每年需交纳场房、场区费用4000元。被反诉人交纳了2年租金24000元,此后被反诉人没有按期如数交纳租金及费用,共拖欠反诉人土地租金、场区费用及人民法院执行化肥农药费用共计21100元。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催要欠款,并要求完善合同,被告未予答复。反诉人请求终止与被反诉人的口头租地约定,并归还反诉人21100元及利息。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称被告)协商土地租赁事宜,双方各拟定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因双方存在分歧,原、被告均未在对方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签字。2007年,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2007年、2008年土地租金12000元及2009年至2013年土地租金每年9300元,原告经营涉案土地至2013年底。2014年,被告拒绝接收原告给付的土地租金,并在涉案上土地种植松树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租地合同、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互协商土地租赁一事,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合意,双方均未在对方提供的书面协议书上签字,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固定期限土地租赁合同。此后,原告先后给付被告2007年至2013年土地租金,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并接受原告给付的土地租金,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014年初,被告拒绝接受原告给付的土地租金,主张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已实际经营涉案土地,可以认定被告已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原、被告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一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并未实际给付被告2014年土地租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110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土地按每亩每年200元出租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场区、场房及农药、化肥等损失,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禄新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反诉原告)王凤芬与原告(反诉被告)张禄新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终止;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凤芬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反诉费180元,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志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