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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赵瑛与浙江瑞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瑛,浙江瑞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赵瑛。委托代理人:褚金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瑞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531号406室。法定代表人:何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复江,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瑛诉被告浙江瑞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褚金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复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进入被告单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浙江省肿瘤医院项目点主任。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2013年7月起调整为5300元。2014年1月,原告因颈椎疾病引起左臂麻木疼痛,难以坚持工作。1月9日起至2月10日,原告利用调休和年休假,在家休息。因病情未愈,2月11日至3月18日,经医院证明,原告请病假休息。病假条已交给被告人事部。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单方调动原告工作岗位,原告病假结束后要求回原工作岗位,遭到被告拒绝,同时,因原工作岗位已有人工作,造成原告无法上班,迫使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2月份的工资。3月28日,原告到被告财务科要求支付,被告财务人员结算了2月1日至2月10日的工资,扣除原告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应支付1459.04元。但当原告要求结算病假工资时,被告财务连结算好了的2月1日至2月10日的工资也拒绝支付。在2013年10月1日、2日,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仅支付了加班工资200元,少支付了1200余元。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补足原告2013年10月1日、2日加班工资1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10日的工资1459.0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1日至3月18日病假工资3167.71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随着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提高,被告也将原告的月基本工资调至1470元。2013年10月19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10月18日,并确定月基本工资为1470元,同时约定:原告仍从事后勤服务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在杭州的项目点,原告自愿根据被告的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和地点等。2013年11月初,被告按时发放了原告10月份工资6230元,扣除其个人承担社保和个税部分,实发5889.97元。上述工资远远超过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1470元,超出的部分即包括了加班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2014年1月,因被告与浙江省肿瘤医院的保洁服务项目合同即将到期,出于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回公司本部工作。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补休年休假和请事假,时间从2014年1月10日至2月10日,被告予以准许。然而假期满后,原告未按时上班,亦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返岗,原告仍未回来工作。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员,在未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不予支付相应工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前置程序;2.证历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病假时间;3.工资申请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财务结算的原告2月份1日至10日工资;4.加班申请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国庆节加班的事实;5.通知1份,用以证明被告单方调动原告岗位及2月10日前调休和休年休假的事实;6.银行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及被告未支付2、3月份工资的事实;7.医疗诊断证明1组,用以证明原告的病假时间;8.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有不一致的情况;9.加班申请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加班、调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裁决结果有异议。对证据2,2月11日之后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医生出具的真实的病情描述。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由被告出具,有可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5无异议,恰恰证明2014年2月11日起原告未提交请假申请即离岗,经被告通知后,原告仍未返岗。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有可能是原告从网上购买,且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医生的建议是建休,而非必休,即使原告存在××症,也不用请病假。对证据8中原、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内容除了第3条之外,其他的内容都是一样的,可以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且都是复印件。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2.工商变更情况登记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名称于2013年8月21日由“浙江瑞新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瑞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3.劳动合同2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从事后勤服务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的项目点,原告自愿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2013年10月每月基础工资为1470元;4.通知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11日起未返岗工作,经被告通知仍未到岗;5.员工休假管理制度1份,用以证明被告有明确的规章制度规定请假手续,而原告未按规定履行相应手续;6.2013年10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的考勤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份接到被告工作调整通知后,从未至被告总部上班;7.2013年10月份的工资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请中的2013年10月份的加班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第1份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对第2份合同有异议,签订时,内容都是空白的,原告只是签了名,与原告保留的劳动合同不一致,如第3条和落款的法人章,从该劳动合同第2条内容看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原告的工资实际是4500元,后上调到5300元,以银行清单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单方变更了劳动合同,证明了被告承认原告在2014年2月11日以后是办理过相关手续的,与工资结算单相印证,2月11日之前,被告是同意原告调休和请年休假的,通知上写明原告没有提交病历,证明被告知道原告生病的事实,事实上,原告已经请了病假,3月19日起原告不能上班,是因为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岗位安排了其他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订,制度的相关内容也是违法的,没有经过公示,原告从未见过。对证据6中2013年10月份的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明10月的1日、2日原告加班;对2013年12月份的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2014年考勤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考勤表的样式与2013年的不一致,考勤表无原告的名字,被告单位请假、旷工都应该有记录,原告1月份请假工资照发却无考勤记录,不合常理,该份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国庆节加班两天,被告实际只发了加班工资200元,并非940元,该份工资明细表原告没有看到过,对实发工资的金额无异议,对构成项目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已破损,且无法显示是否系被告出具,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公示,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原件,2013年10月、12月的考勤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2月的考勤表中并无原告的考勤信息,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系由被告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先后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18日止。原告在被告的浙江省肿瘤医院项目点从事后勤服务工作。2014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回被告本部工作。2014年1月10日起,原告未再上班。因原告患××,浙江省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2月17日、3月4日建议原告休息5天、半月、半月。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你于2014年2月11日起在未向公司提交请假申请和病历履行请假程序的情况下离岗至今,给公司的正常经营运行造成严重不利后果。现公司通知你于3日内返岗工作履行品质部经理助理岗位职责,以及提交此前依公司制度规定离岗所需必要证明材料。未按通知期限返岗的,或未能提交所需必要材料的,你的行为都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依法进行处理。”另查明,2013年1月至7月期间,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金额均在4300元左右。2013年8月起,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金额在5100元左右。2013年10月1日、2日(节假日),原告加班。2013年12月1日、8日、15日(均系周日),原告加班。2013年12月2日至7日,原告每天加班4个小时。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工资合计10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国庆节假日加班费1200元。2014年6月3日,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日国庆节假期加班费12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2013年10月1日、2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300元,被告仅发放200元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为1470元,10月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足额的加班工资。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仅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1470元,并未约定转正后工资标准,被告主张转正后工资亦为1470元,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起,每月实得工资均在5100元左右,加上由被告代扣的社会保险费,与原告主张的每月5300元的工资标准基本相符,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300元。原告2013年10月1日、2日加班工资应为1462元(5300元÷21.75天/月×2天×3倍)。该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6114.45元(实发工资5889.97元+代扣社保部分224.48元),在基本工资5300元之外已支付814.45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814.45元系除加班工资外的其他应付款项,故本院认定该814.45元系加班工资,被告尚须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47.55元(1462元-814.45元)。二、关于原告2013年2月1日至10日期间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该期间系调休,被告应当发放工资;被告主张该期间系事假,无须发放工资。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掌握劳动者办理请假手续的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交,而被告所称的未强制要求原告办理事假手续,有违常理;另一方面,根据考勤表,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至15日加班的时间可供调休6天,故原告所称的该期间为调休,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2月1日至10日期间计薪天数共计5天(节假日2天、工作日3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1218元(5300元÷21.75天/月×5天)。三、关于原告2014年2月11日至3月18日期间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该期间系病假,被告应支付病假工资;被告主张该期间系原告擅自离岗,无须支付工资。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有考勤制度,劳动者的出勤、请(休)假、旷工等情况均应在考勤表中有所反映,但被告提供的2014年2月考勤表中并无原告的考勤信息,并不能证明原告上述期间无故旷工,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院证明书,上述期间原告因肩周炎被医院建议休息,原告并非无故旷工;再次,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中载明“你于2014年2月11日起在未向公司提交请假申请和病历履行请假程序的情况下离岗至今”,表明原告已经告知被告自己系因生病而未能上班。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原告主张按照本人工资的50%作为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病假工资计3167元(5300元×50%÷21.75天/月×26天),未超过浙江省规定的病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瑞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赵瑛2013年10月1日、2日的加班工资647.55元;二、浙江瑞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赵瑛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的工资1218元;三、浙江瑞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赵瑛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167元;四、上述第一至三项合计5032.55元,浙江瑞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五、驳回赵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菁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