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文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打工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刘春双、代理检察员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轻便摩托车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葛家农村信用社门前,与被害人董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碰撞,致被害人董某受轻伤。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mg/100ml。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董某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警情处置指令单、查获经过证明、办案说明、诊断证明书、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董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