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相男与张志、邹德铸、贾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张志,邹德铸,贾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367号原告张相男,男,汉族。被告张志,男,蒙古族。被告邹德铸,男,汉族。被告贾云海,男,汉族。原告张相男与被告张志、邹德铸、贾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海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邹德铸、贾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相男诉称,2013年8月20日,经被告邹德铸、贾云海担保,被告张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被告每日按逾期借款总额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2月19日。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4年2月19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按逾期借款总额每日1‰计算,被告邹德铸、贾云海负连带偿还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实如下: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8月20日,经被告邹德铸、贾云海担保,被告张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为出借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张志、邹德铸、贾云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经被告邹德铸、贾云海担保,被告张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0‰。借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被告每日按逾期借款总额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为出借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2月19日。庭审中原告撤回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邹德铸、贾云海担保属实,有借据、担保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被告张志对所欠借款理应偿还,被告邹德铸、贾云海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相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2月19日后至欠款还清时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的利息。被告邹德铸、贾云海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志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张相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海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商红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