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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执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青岛元鼎特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株洲湘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元鼎特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株洲湘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石法执字第301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元鼎特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孙新业,董事长。被执行人株洲湘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青岛元鼎特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湘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株石法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青岛元鼎特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进行执行备案登记审查。2015年1月5日,本院对该案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青岛元鼎特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财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株石法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吴登高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