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06-26
案件名称
赵兴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兴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兴海,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腾冲县,傣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腾冲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兴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磊、代理检察员高艺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9日1时10分许,被告人赵兴海无证驾驶号牌为云M×××××号豪日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有乘车人赧建萍)沿龙陵县龙山镇龙某至320国道线行驶,车辆行至龙某和汇源路交叉口环岛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和环岛绿化花台相撞,致使赧建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赧建萍因交通事故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兴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兴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豪日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当庭出示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无盗抢记录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赧昌某、杨某、赧燕麦的证言;辨认、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龙公交鉴法医字[2013]14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保永司鉴[2014](毒)鉴字第2499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保山信益司鉴所[2014]司某第89号交通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保山信益司鉴所[2014]司某第90号交通肇事车辆肇事瞬时车速鉴定;被告人赵兴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兴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兴海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兴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兴海的犯罪情节、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兴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明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碧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 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