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付光绪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光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光绪(曾用名:付光勇),男,1969年3月7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光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2月8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光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付光绪因情感纠纷在被害人刘某兰的出租屋与其发生争吵,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其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付光绪于2014年9月26日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付光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光绪辩解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光绪与被害人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7月17日23时30分许,因感情问题,被告人付光绪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委会一出租屋找到被害人刘某兰,两人发生争执,付光绪持水果刀将刘某兰捅伤,致刘某兰重伤二级,同年9月26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付光绪。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兰的陈述:2014年7月17日23时许,王某金出去上班,我一个人在王某金位于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委会的出租屋内,以前的男朋友付光绪来到该出租屋,叫我出去,我不肯,付光绪踢门进来,把我的衣服扒光,想与我发生性关系,我反抗,付光绪持匕首捅伤我的肚子和手臂,后付光绪离开出租屋,我叫出租屋旁的人报警。经刘某兰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付光绪是持匕首捅伤其的人。2、证人赵某妹的证言:2014年7月17日晚上22时许左右,我与丈夫在位于新圩镇长布村的一出租屋内听到女人的喊声,我出去见到“婆娘”(即被害人刘某兰)在叫喊,当时刘某兰光着身子,用手捂着肚子,我打电话给刘某兰的男朋友,刘某兰的男朋友回来后报警。3、证人王某金的证言:2014年7月17日23时许,我在上班时接到邻居的电话称出租屋出事,让我快点回家,我回到出租屋时见到房门没有关,刘某兰躺在床上,全身是血,我马上报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委会一出租屋。5、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兰腹部及左上臂之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类刀具)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6、被告人付光绪的供述:我于2013年11月份认识刘某兰,并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后因为感情事情,我和刘某兰一直有争吵,2014年7月17日15时许,我打电话给刘某兰,她不接我电话,发短信给我称要回老家,我知道她是在骗我,她和其他男人在一起,后我到她的出租屋门口等她,至当天23时许,我再次打电话给刘某兰,刘某兰还是不接我的电话,我便去敲门,我知道她一直在出租屋内,刘某兰不开门,我用脚把门踢开,我让刘某兰跟我走,她不肯,我一气之下从腰包拿出水果刀捅刘某兰的肚子和手臂,捅完后,我离开出租屋,将水果刀丢到河边。证据确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光绪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付光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付光绪持刀伤害被害人刘某兰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兰的陈述及对付光绪的辨认指认、被告人付光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证人赵某妹的证言等证据佐证,故被告人付光绪辩解其没有伤害被害人刘某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光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理审 判 员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练奕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松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