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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凃志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凃志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凃志明,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201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凃志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凃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江岸区公安路中福时代A栋1108室抓获被告人凃志明,当场从卧室床头柜的抽屉内查获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49包。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3.8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凃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台北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凃志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凃志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凃志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凃志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凃志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凃志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云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高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