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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林济华、罗亚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林济华,罗亚四,李军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济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亚四。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峰。原审被告:李军伟。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冼胤州,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济华、罗亚四,原审被告李军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9时55分,李军伟驾驶粤AL67**号小轿车沿S263线由广州往广宁方向行驶,在该线218KM+800M路段处,由快车道变更到慢车道的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由林济华(搭载罗亚四、林XX)驾驶的粤H44S**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随后该摩托车又与由驾驶人黄XX(搭载黄X)驾驶的粤HTG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济华、罗亚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林济华、黄XX和乘车人罗亚四、林XX、黄X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林济华、罗亚四在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6日出院,住院15天,医嘱出院休息20天,住院总医疗费为12562.2元,其中林济华医疗费为6698.7元,罗亚四医疗费为5863.5元。李军伟已为林济华支付医疗费2999.7元、为罗亚四支付医疗费2244.5元。出院后林济华、罗亚四对其损害委托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林济华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营养期为15天,护理期为7天;罗亚四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营养期为15天,护理期为7天。鉴定机构收取两被鉴定人各3000元的鉴定费。粤H44S**号两轮摩托车的修复费用经四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修复费用为1426元,鉴定费200元。该摩托车的事故车辆检测费为200元、拖车费40元、停车费136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李军伟以直接给付现金或预付医药费的方式向林济华、罗亚四共付了9244.2元。另查,林济华、罗亚四是夫妻关系,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林济华在四会市新权业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615.4元。又查明,粤AL67**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该车驾驶人李军伟,于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粤HTG7**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该车驾驶人黄XX,于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举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2014年4月10日,林济华、罗亚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军伟、平安保险公司,天平保险公司在规定限额内赔偿林济华、罗亚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价格鉴定费、摩托车修复费合共71572.84元。原审诉讼中,林济华、罗亚四变更总赔偿款为58049.47元。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查证,认定驾车人李军伟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林济华等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采信该责任认定。法律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者有要求侵害者赔偿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根据林济华、罗亚四的损伤情况和治疗情况而酌情认定的部分,确认交通事故造成林济华的损失为医疗费66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30元/天×22天=2860元,误工费2615.4元/月÷30×35天=3051.3元,交通费495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40元,停车费136元,事故车辆检测费20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摩托车修复费1426元,共25607元;罗亚四的损失为医疗费58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130元/天×22天=2860元,误工费19744元/年÷365天×25天=1352.33元,交通费361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共16936.83元。林济华、罗亚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林济华、罗亚四本案的交通事故损失合共42543.8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粤AL67**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粤HTG7**号两轮摩托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交通安全法及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济华、罗亚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济华、罗亚四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15436.03元(16979.63元×10/11);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拖车费、停车费、事故车辆检测费、价格鉴定费、摩托车修复费共1906.67元(2002元×20/21)。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林济华、罗亚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林济华、罗亚四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1543.6元(16979.63元×1/11),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赔偿拖车费、停车费、事故车辆检测费、价格鉴定费、摩托车修复费共95.33元(2002元×20/21)。对于超出交强险赔额的12562.2元,由承保粤AL67**号小轿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李军伟已支付9244.2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再赔偿林济华、罗亚四3318元,李军伟已支付的赔偿款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其理赔。林济华、罗亚四主张的赔偿数额中超出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林济华、罗亚四27342.7元;二、天平保险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林济华、罗亚四2638.93元;三、平安保险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林济华、罗亚四3318元;四、驳回林济华、罗亚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5元,由林济华、罗亚四负担397元、李军伟负担398元。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后续治疗费鉴定没有依据。根据林济华、罗亚四提供的鉴定报告引用的粤鉴协指(2012)2号文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4.2.1规定,后续治疗费(1)应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4.2.2.1规定后期医疗项目和措施是指临床转归必然发生的、客观规律合理发生的医疗项目和措施,不包括理论上可能发生的医疗项目和措施。而从林济华和罗亚四提供的病历资料及鉴定报告显示,其评定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非必然发生的。故鉴定结果没有依据,林济华、罗亚四主张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林济华、罗亚四的护理天数为22天没有依据,护理天数应为7天。根据林济华、罗亚四提供的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可确定,一般情况下林济华、罗亚四的伤情护理天数只需7天。而根据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评定所引用的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2.3规定(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鉴定结果护理期7天应是从事故时开始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护理天数为住院15天+鉴定护理期7天=22天是属于重复计算,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护理费一审判决按照13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案中林济华、罗亚四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情况,考虑到林济华、罗亚四为农业户籍,护理费应按照54元/天计算较为合理。上诉请求:一、依法认定林济华无需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为378元(54元/天×7天),并依法改判;二、依法认定罗亚四无需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为378元(54元/天×7天),并依法改判;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林济华、罗亚四承担。林济华、罗亚四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军伟和天平保险公司没有参加二审诉讼。二审诉讼期间,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一份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回复函》,其载明:罗亚四的误工损伤日是从2014年3月2日开始计算。林济华、罗亚四质证认为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的《回复函》与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一致,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对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回复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了林济华、罗亚四的后续治疗费。且平安保险公司虽然在原审期间对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申请原审法院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支持林济华、罗亚四的后续治疗费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同时,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的《回复函》只确认罗亚四的误工损伤日是从2014年3月2日开始计算,但没有确认罗亚四的护理期开始计算时间,故原审法院认定林济华、罗亚四的护理期限分别为22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审法院按每天130元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林济华、罗亚四的护理费用属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的情节,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升文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