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4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树森与张国友、彭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森,张国友,彭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555号原告李树森。被告张国友。被告彭丽军。原告李树森诉被告张国友、彭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森、被告张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森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张国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彭丽军系被告张国友之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国友、彭丽军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国友、彭丽军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国友辩��,借款属实,原告已将该笔借款全额交付被告,但该款实际由彭传军使用,被告借款时未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彭丽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友、彭丽军系夫妻。2012年10月17日,被告张国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依法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友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国友经原告催要未返还借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友、彭丽军系夫妻,且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丽军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及利率��该借款应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2年10月17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的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友、彭丽军返还原告李树森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树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树森负担300元,被告张国友、彭丽军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华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