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兴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郭云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兴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云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巴林左旗兴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法定代表人任利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建辉,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巴林左旗兴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郭云龙,男,54岁,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巴林左旗兴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云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文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贺伟、人民陪审员高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兴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孙玉于2013年3月22日在我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21日还款,由被告郭云龙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详细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郭云龙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郭云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及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云龙为孙玉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贷款资料单证整理单复印件一枚,用以证明孙玉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213.33元;于2013年9月21日偿还利息1226.67元;于2014年1月9日偿还利息1213.33元(此笔款项偿还的是自2013年9月22至2013年12月21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上述证据被告郭云龙未到庭质证,经庭审核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孙玉于2013年3月22日在原告巴林左旗兴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4年3月21日还款,月利率为20‰,被告郭云龙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玉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213.33元(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2013年9月21日偿还利息1226.67元(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的利息)、2014年1月9日偿还利息1213.33元(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利息),其余所欠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折算成月利率的四倍为2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借款人的义务,被告郭云龙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孙玉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9月21日、2014年1月9日分三次偿还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共计3653.33元。因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逾期利率,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郭云龙应支付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兴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郭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文 学代理审判员 李 贺 伟人民陪审员 高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各根他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