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执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登锋与郓城县宇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登锋,郓城县宇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郓执字第983号申请执行人张登锋,农民。被执行人郓城县宇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袁尊乾,董事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张登锋与被执行人郓城县宇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郓城县宇联机械有限公司无人经营,其财产已在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商初字第1005号案件审理时被财产保全(查封)。现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可在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商初字第1005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执行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樊庆国审判员 姜海峰审判员 张西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亚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