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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刘秀恩与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797号原告刘秀恩(又名刘恩),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奉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荣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大桥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18306731-1。法定代表人杜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艾民,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宏愿。原告刘秀恩诉被告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韶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恩的委托代理人严奉祥、向荣艳,被告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民、向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恩诉称,2013年,被告成立长源轴承公司迁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长源项目部),该项目部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双方约定中粗砂66元/立方米、碎砂66元/立方米、粉末砂95元/立方米、块石55元/立方米。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若干,欠原告砂石料款共计7407.2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07.26元,支付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立城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无异议。关于货款数额,需要结合证据进行核实。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作约定,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长源项目部系被告立城公司所设。2013年3月12日,该项目部(甲方,代表人向远高)与案外人熊兴明(乙方)签订《材料供货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因松树坪项目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砂石料,单价中粗砂66元/立方米、碎砂66元/立方米、粉末砂95元/立方米、块石55元/立方米(以上均含运费)。经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询问,熊兴明称“我没有时间供砂石料,就把供砂石料的业务让给了向红军、谭青福、刘秀恩、刘勇他们去做”。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原告刘秀恩向长源项目部供应砂石料若干,向远高给原告刘秀恩出具收据七份。诉讼中,被告立城公司承认其欠原告刘秀恩货款7407.26元属实。因双方就付款期限协商未果,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长源项目部欠原告刘秀恩货款7407.26元,有向远高代表长源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七份,及被告立城公司承认的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长源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立城公司承担,故被告立城公司应支付原告刘秀恩货款7407.26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对原告刘秀恩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秀恩货款7407.26元。二、驳回原告刘秀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韶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