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杰坚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无业,住广东省高要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文娟。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合水社区江滨路1号64铺其经营的雅悦性用品店销售未经检验且没有取得资质证明的“吉达健肾胶囊”、“伟哥”、“双效伟哥”等共50种产品(详见扣押清单)。经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产品为药品且是假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黄志平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及指认照片、关于吉达健肾胶囊等产品的定性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赵文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是初犯,其有正当工作,并非以销售药品为生,且销售假药的时间较短,销售假药的量较少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涉及的假药种类多达50种等案情,不应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将被告人李某销售的假药(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收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被告人李某销售的假药(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泽鑫审 判 员 张恩广人民陪审员 张小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豪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