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二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河南大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王会恩、强娟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大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会恩,强娟茹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1405号原告河南大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石化路69号B区商业座1层8号。法定代表人郑书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帅印,男,河南大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会恩,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强娟茹,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大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会恩、强娟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帅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恩、强娟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会恩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并由强娟茹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将价值110000元的欧力克破碎器以分期付款形式卖给被告王会恩,并为其安装了价值5000元的GPS设备,原告已按照约定将该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现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期限已全部到期,然而被告仍有部分分期款及GPS设备款尚未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GPS设备费共25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实际还款日之前的逾期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为9600元;3、第二被告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会恩、强娟茹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会恩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会恩以分期付款形式向原告购买欧力克破碎器一台,单价11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首付款50000元,20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每月1日付10000元;若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被告按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天,被告王会恩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由原告在其购买的挖掘机上安装价值5000元的GPS设备,承诺如破碎器货款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同意原告利用GPS设备停止挖掘机的正常工作,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破碎器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欧力克破碎器并安装了GPS设备,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共支付货款90000元,余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王会恩支付剩余货款以及GPS设备费共计25000元,第一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在二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机械设备款的事实,该欠款数额具体明确,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就本案的欠款事实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支付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会恩、强娟茹支付原告河南大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大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王会恩、强娟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海强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人民陪审员 乔爱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