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孝冬诉被告汤绍拥、沈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孝冬,汤绍拥,沈宋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何孝冬,男,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汤绍拥,男,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被告沈宋花,女,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原告何孝冬诉被告汤绍拥、沈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孝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绍拥、沈宋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孝冬诉称,被告以投资经营电站缺乏资金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口头约定月利息以1.2%计。该款系原告何孝冬申请贷款,于2014年2月18日由农业银行古田县支行贷款放款后已入指定的被告汤绍拥帐户。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5920元(按约定月利息1.2%计,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2、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还清本息止)。被告汤绍拥、沈宋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汤绍拥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具借条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2、原告何孝冬农业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农业银行贷款放款后,原告已转人民币400000元到被告汤绍拥账户。被告汤绍拥、沈宋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被告汤绍拥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何孝冬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经庭审调查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18日,被告汤绍拥向原告何孝冬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份止,本金400000元及2014年10月份之后的利息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孝冬要求被告汤绍拥、沈宋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1.2%的利率计付利息之主张,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份前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因被告汤绍拥、沈宋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沈宋花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绍拥、沈宋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何孝冬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8元,减半收取3694元,由被告汤绍拥、沈宋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金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巧英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