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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民初字第3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3492号原告赵某,女,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学相,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学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1月相识,2009年10月20日生育男孩刘甲某,同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系自由恋爱,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离婚理由不属实,且孩子需要两人共同抚养才能健康成长,对于被告可能存在的一些过错和过失,被告愿意改正。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由恋爱,2009年10月20日生育男孩刘甲某,同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沂水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收录入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双方无大的矛盾冲突,虽因家务琐事偶尔发生纠纷,但双方只要多做自我批评,相互理解,及时沟通,矛盾就可以得到解决。且被告刘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顾及夫妻感情和家庭长远利益、子女健康成长,是有和好可能的。经调解和好未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萍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人民陪审员  武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