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史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4)2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携带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1.3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去到东莞市洪梅镇凼涌村金莉林网吧上网。当日10时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去到金莉林网吧将正在上网的史某某抓获并在史身上搜出上述毒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检测报告书,说明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院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