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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花商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无锡松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昆山航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松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昆山航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商初字第0180号原告无锡松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锡澄路北西胶山下。法定代表人陈志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一,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航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丰西路151-2号楼105-108室。法定代表人周玲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松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盛公司)与被告昆山航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海机电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航海机电设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了机床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151040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将两台机床送至被告处,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航海机电设备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10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航海机电设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机床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2台型号为“数控车床CK6132B”的机床,合同总价款为151040元,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10天到货,付款方式为预付30%,余款货到全款清。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机床交付给了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实,该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作抵扣。上述事实,有机床买卖合同、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机床买卖合同,原告将2台机床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151040元。现原告已将机床交付至被告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作抵扣,但被告并未对其已经支付了货款151040元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航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锡松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1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案件公告费690元,共计401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邵凤鸣人民陪审员  王思思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跃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