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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东乡族,小学文化,生于1992年7月15日,甘肃省东乡县人,农民。无前科。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被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4)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以办理无息贷款为由,骗取马某某甲现金6000元;同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乙现金4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作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桂兰审 判 员  舍伟真人民陪审员  何 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北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