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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全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凯诉被告赵凤林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赵凤林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张凯,农民。被告赵凤林,农民,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卖马桥村。原告张凯诉被告赵凤林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桔萍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诉称,自村民小组承包下户时始,原告耕种的门前山(地名)责任田就从村道经田埂路到达。2001年,被告赵凤林与案外人赵某达成了土地互换协议,赵某从村道起沿田埂预留了8尺宽的道路到被告的房子地供村民通行,原告也从该道路到承包田从事生产活动。近年来因纠纷,被告赵凤林妨碍原告通行,特别是2014年,被告赵凤林在道路上修建墩子,并用木板门拦住道路,影响了原告通行,给原告及在门前山(地名)有承包土地的村民的生产生活带了不便。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恢复道路原状,拆除已建的墩子及木板门。原告张凯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四张,用于证实被告门前的道路是原告到承包田地的必经之路,现被告在道路上修建墩子搭起了门将道路截断等事实;2、换地协议,用于证实被告拦截的道路系赵某与被告互换土地时预留出来供村民通行的;3、绍水镇社会综合治理办公室证明一份,用于证实纠纷产生后,综治办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未果,被告砌石墩将路截断影响了原告的通行;4.柳甲村委证明,用于证实纠纷产生后,村委组织双方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通行;5.同村村民多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截断的道路系原告生产的必经道;6证人赵某当庭作证证言,用于证实被告截断的道路系2001年互换时,证人预留出来作通道供村民通行的;7.证人张某当庭作证证言,用于证实被告房屋后有土地的村民都得从被告截断的道路上通行,原告自赵某留路后一直从该道路上通行至今;8.证人吕某证言,用于证实其承包田地与原告土地相邻,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和证人自己的正常生产。被告赵凤林在本院送达副本后未作答辩。被告赵凤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赵凤林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及庭审审查,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照片四张,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的土地互换协议中赵某预留的八尺道路供通行这项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综治办的证明、证据4村委的证明、证据6、7、8三证人的当庭作证证言,内容客观公正,5份证据能证实道路的形成及通行的历史与现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予以采信;证据5村民多人的证明,证据形式上有暇疵,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可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原、被告均在本村门前山(地名)有承包土地,被告的土地在外侧,原告的土地在里面,必须经过被告土地的田埂(上下两条)通行。后来,被告在与原告相邻的土地上建房。为了便利,被告与同村村民赵某于2001年达成了土地互换协议,赵某私自将两条田埂路合二为一,留出了一条宽8尺的道路,道路从村主道起至被告的房子地边(现柴房)。互换后,原告及吕某等村民均往该道路通行并经过被告的屋后田埂到门前山(地名)的土地从事劳动生产。近年来,原、被告产生了矛盾,被告在房屋前面赵某预留出的道路上修建了两个石墩,并用木板作门将路截断,导致原告及村民吕某等不得不绕道通行,影响了正常生产。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赵凤玲为了一已之私,将村民生产生活的必经道截断,给原告及村民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被告应拆除在道路上建好的石墩及木板门,恢复道路的原状。因此,本案原告起诉,有事实依据及正当理由,其诉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凤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拆除修建在道路上石墩及木板门并将道路恢复原状。本案收诉讼费用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凤玲负担。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建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桔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