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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与符连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符连庆,林茂盛,赵国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号。负责人刘作臣,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玉春,客户经理。被告符连庆,男,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林茂盛,男,1983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赵国栋,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诉被告符连庆、林茂盛、赵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连庆、林茂盛、赵国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诉称,2012年2月24日我行平湖分理处与被告符连庆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林茂盛、赵国栋担保。三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符连庆贷款30000元,采用最高额可循环贷款方式,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利率在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还款在执行利率基准上上浮50%。该笔贷款于2013年2月22日被告已本利还清。2013年2月22日按原合同约定内容,被告又贷款30000元,定于2014年2月21日前还款,约期后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前偿还部分本息,尚欠本金28188.92元及利息未还。此款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符连庆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林茂盛、赵国栋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符连庆贷款30000元,由被告林茂盛、赵国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记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符连庆已领取贷款现金30000元及在基准利率上浮利率40%,逾期利息在执行利率上浮50%。证据三、个人贷款信息两份,证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符连庆贷款30000元,于2014年2月21日到期后已还及未还金额。被告符连庆、林茂盛、赵国栋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与被告符连庆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林茂盛、赵国栋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依据该合同在原告下设单位平湖分理处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还款在执行利率基准上上浮50%。定于2014年2月21日前本利还清。逾期后被告符连庆于2014年3月30日前偿还部分本息,尚欠本金28188.92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有效。被告符连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茂盛、赵国栋按照合同的保证条款约定应承担对被告符连庆还本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茂盛、赵国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被告符连庆享有追偿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连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借款本金28188.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50%计算),被告林茂盛、赵国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林茂盛、赵国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对被告符连庆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退回原告252元后,剩余253元及保全费370元由被告符连庆承担,被告林茂盛、赵国栋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景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