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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娄施雷与倪延伟、陈丽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民初字第905号原告:娄施雷。委托代理人(特别委托):金贵、项爱雪。被告:倪延伟。被告:陈丽云。原告娄施雷与被告倪延伟、陈丽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施雷的委托代理人项爱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云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倪延伟、陈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施雷诉称:2009年6月间,被告夫妇将其共有的坐落在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片4幢地块瑞嘉佳园1幢1503号房自愿出售给原告。买卖时,因该房系期房且原告对该房的银行按揭贷款尚未付清,于是双方约定,被告夫妇将该房的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余额、缴清剩余购房款、办理交付入住手续、产权初始登记以及产权转移登记等事项委托给案外人娄立明代办,并约定由原告及时监督案外人办理被告委托的事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万元(由原告姨妈王飞霞代为支付),留存在其处,以示诚意;待上述委托事项中的“银行按揭贷款付清当日归还”。2014年3月13日,原告督促案外人已还清原告该房的全部银行按揭本息。原告按约定,多次催索被告返还原告诚意金2万元,被告却故意找茬,藉口原告造成其信用损失而拒绝返还。原告为了避免矛盾激化,维护自己的利益特诉请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被告倪延伟出具的保证金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金额。5.中信银行温州分行还贷付账通知书,证明原告还清贷款的事实。6.温州市华东公证处2009年6月26日出具的(2009)浙温华证内字第010641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7.原告父亲和被告倪延伟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不还款不是因为信用问题造成的,而是自己经济困难。被告倪延伟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丽云辩称:答辩人于2009年将名下的瑞嘉佳园小区的一套房产卖给被答辩人,因手续未全,被答辩人房屋贷款账户还是续用答辩人的中信银行卡账号(卡号:62×××95)。答辩人担心被答辩人不能及时还款,对答辩人的信用造成损失,于是经双方协商,被答辩人需交贰万元(2万元)的诚信金给答辩人,并让被答辩人立下字据,表明一旦有逾期还款或者拖欠还款的违约行为则将这2万元诚信金没收。现被答辩人已将余额还清,按协议要求,答辩人应将2万元还给被答辩人。但经答辩人核查,被答辩人在还款期间有3次逾期还款记录(见附件),违背了协议规定,给答辩人的信用造成了损失。在这个信用制度日益完善的社会,其带来的负面影响无法估计。按协议规定,答辩人有权没收全部诚信金。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违背了约定,悖逆了事实,纯属恶人先告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陈丽云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陈丽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中信银行还款计划执行情况一份。3.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4.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一份。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倪延伟、陈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4中反映的逾期有2笔,都没有超出90天,没有对被告的信用造成损失;原告并非恶意,而是原告的母亲在中信银行另外有按揭要付;当时我们指的信用损失是指使被告进入黑名单不能贷款等。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倪延伟、陈丽云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0日,被告陈丽云和温州市嘉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瑞嘉佳园1幢1503号房,约定总价款为壹百肆拾叁万陆千玖百叁拾元整(143693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总房款的30%,主体结构结顶支付总房款的60%,余款于交付使用结算时付清。之后,被告倪延伟、陈丽云将上述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娄施雷,两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在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办理(2009)浙温华证内字第010641号公证书,载明被告倪延伟、陈丽云将以被告陈丽云名义购买的房地产坐落在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湾园区西片4#地块瑞嘉佳园1幢1503号房,出卖给原告娄施雷,并委托娄立明为二被告的代理人,代为办理归还、结清贷款本息、代领他项权利证明、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的产权登记和所有权转移登记等一切相关手续。同时双方约定原告娄施雷购买上述房产后银行按揭贷款不重新办理,继续使用被告陈丽云的原按揭贷款银行账户归还贷款余额。为此原告娄施雷给付被告倪延伟、陈丽云2万元作为按时还贷的保证,被告倪延伟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该收条载明:“今收王飞霞(系原告的姨妈)购买经济开发区龙湾园区西片4地块瑞嘉佳园1-1503诚信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用于乙方按时向银行还贷的保证金。待按揭款还清当日退还给王飞霞。如造成信用损失,倪延伟没收王飞霞贰万元整。”2014年3月13日,原告娄施雷还清了按揭贷款。在原告偿还按揭贷款的过程中,发生三次逾期还贷,分别为2011年3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5日,涉案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娄施雷名下。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娄施雷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使用被告陈丽云的银行账户继续偿还按揭贷款,为确保按揭贷款能够按时、足额偿还,双方约定了2万元的保证金,此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双方的约定,如果在原告娄施雷还贷过程中未造成被告陈丽云的信用损失,则在按揭款还清当日该2万元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如果造成被告陈丽云的信用损失,则该2万元由被告方没收。现银行按揭贷款已经偿还完毕,在原告偿还按揭贷款的过程中,发生了三次逾期还贷。被告陈丽云由此认为自己的银行信用受损,要求没收该2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已经发生的三次逾期还贷确实对被告陈丽云的信用造成损失,而双方在保证金的收条中对信用损失的严重程度并无详细约定,故应当认为有造成信用损失,被告方即有权要求没收该2万元保证金。现被告在答辩中明确要求没收该2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符合双方当时的约定,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当庭陈述的认为造成信用损失是指严重到进入银行黑名单,本院认为从证据上无法反映双方有此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万元保证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施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经预缴),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娄施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