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7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安梅与余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梅,余香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7037号原告张安梅,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余香莲,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张安梅与被告余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香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梅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余香莲因欠戴某某40万元,且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以其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X号X室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抵押。被告委托黄某某为代办人,作为借款人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为该借款人向银行或个人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借款提供担保,并代为办理相应的借(贷)款、抵押手续。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0月27日止,原告陆续向黄某某账户汇款738276元,余额61724元用现金支付,黄某某确认收到全额80万元且已替被告还清其向戴某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被告现金共56万元,被告也确认收到款项。现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止利息为43.2万元)。2、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X号X室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立即进行拍卖。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香莲书面答辩称,被告要求解除2012年8月6日对黄钟贵作出的授权委托,自2012年8月6日开始至今,黄钟贵以被告名义进行的所有民事行为均超越代理权,被告不予追认,对黄钟贵不发生效力,应由黄钟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2011年8月5日,被告向戴某某借款40万元,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0月4日,但至今为止,戴某某从未向被告主张还本付息权利,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已于2011年10月5日始中断。被告对2011年10月5日与“债权人(甲方)戴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附属协议”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并非由被告签订,“乙方(签章)”中“余香莲”三字不是被告所写,黄钟贵于2012年8月14日转账至戴某某账户的34万元不属于被告的还款行为,被告不予追认。(2)被告对2012年8月14日“收到黄钟贵36万元收条”和2012年8月15日“收到黄钟贵20万元收条”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收款人签名”“余香莲”三字不是被告所写,黄钟贵没有向被告交付款项。(3)被告对2012年8月14日与“出借人(甲方)张安梅”签订的80万元的“借款协议”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乙方(签字)”“余香莲”三字不是被告所写,原告没有标的交付的证据。因此,原告张安梅的诉讼请求是虚假诉讼,其提交的证据是虚假证据,已经构成合同诈骗,且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请求法院在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同时,依法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余香莲与其配偶吴某某作为委托人出具一份《委托书》,在委托人对坐落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X号X室房产(《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编号:厦国土房证第0081XXXX号)所拥有的权利范围内,委托作为受托人的案外人黄某某办理如下事宜:1、代为偿还该房屋之抵押贷款,办理贷款结清、房产抵押注销等相关手续,代为取回房屋产权证原件、他项权证等相关房产凭证;受托人有权办理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手续……2、受托人有权代为办理借(贷)款手续(可办理多次、循环抵押贷款),权限如下:有权以委托人作为借款人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为该借款人向银行或个人或典当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借(贷)款提供担保,并代为办理相应的借(贷)款、抵押手续(包括代为签署借(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代为领取所借(贷)款项、代为办理抵押登记注销等事宜……委托书并注明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项时所有的相关行为,视同委托人本人亲为,其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及支付的相应税费,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同日,厦门市公证处作出(2012)厦证经字第6682号《公证书》,就上述《委托书》内容进行公证。2012年8月14日,原告张安梅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余香莲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使用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乙方以其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X号X室房产(权属证书编号:厦国土房证第0081XXXX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协议》中的乙方签字系由受托人黄某某代签。之后,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某某转款738276元。2014年10月9日黄某某出具一份声明书,内容如下:本人确认收到张安梅现金及转账80万元,用于代还余香莲欠戴某某借款40万元(以余香莲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X号X室房产作为抵押向戴某某借款,详见转账凭证及余香莲与戴某某的借款合同、收据与抵押权注销单),并支付余香莲现金20万元与36万元(详见余香莲收条)。又查,2011年8月11日讼争房产登记抵押,权利人戴某某,权利价值40万元;2012年8月14日黄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戴某某偿还被告欠款,2012年8月22日该房产抵押注销。2012年8月22日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张安梅,权利价值80万元。自2012年8月22日起被告即将讼争房产钥匙交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讼争房产的土地房屋权证及该土地房屋他项权证、(2012)厦证经字第6682号《公证书》、委托书、《借款协议》、银行流水单、银行取款凭条、案外人黄某某出具的声明书及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原告张安梅还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作证:1、2011年8月5日余香莲与戴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1年10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附属协议》;2、2011年8月5日余香莲收到戴某某40万元的收据;3、2012年8月14日、15日余香莲出具的两份收条(分别确认收到黄某某现金36万元、20万元)。审理中,被告余香莲在提交书面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所涉“余香莲”三个字均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其中1、2012年8月14日《借款协议》中“乙方(签字)”;2、2012年8月14日、15日出具的两份收条;3、2011年10月5日《借款合同附属协议》“乙方(签章)”中“余香莲”三字。对此,经本院询问,案外人黄某某确认上述《借款协议》中的“余香莲”三字系其代签,认为余香莲已全权委托其办理借款事宜,故代余香莲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其余收条中的签字是余香莲本人所签,余香莲确认收到其款项后出具的收条;《借款合同附属协议》系戴某某与余香莲的债务,余香莲用其支付的款项还给戴某某。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所提供的房产抵押业经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依法登记,该抵押成立并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房产行使抵押权。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房屋权证上的抵押权登记,已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被告对上述《借款协议》上的签字提出异议,但原告根据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完全有理由相信作为受托人的黄某某有权代为签署讼争房产的相关文件,且黄某某也明确表示该《借款协议》中“余香莲”三字确系其代被告所签;至于其他证据所涉“余香莲”三字是否为被告本人所写,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因此,被告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没有实际意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香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安梅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若被告余香莲未如期还款,原告张安梅有权申请处理被告余香莲提供的抵押物(址在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X号X室房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44元,由被告余香莲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月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伟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