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一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岳粹林与刘传平、胡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粹林,刘传平,胡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一初字第00234号原告:岳粹林,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高黎煜,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平,女,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胡硕,男,1988年5月2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凤台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岩竹,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粹林诉被告刘传平、胡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粹林的委托代理人高黎煜,被告刘传平及胡硕的委托代理人朱岩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岳粹林、���告刘传平、胡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粹林诉称:2012年6月,两被告以做工程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工程款未结为由,一再拖欠还款,其间支付部分利息,截止到2014年3月,两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以未结工程款为由不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2万元(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共8个月的利息,月息2分),共计232万元。刘传平、胡硕共同答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91万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200万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岳粹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相关证据,刘传平、胡硕质证及本院归纳认证如下���证据一,岳粹林、刘传平、胡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6月6日安徽农村合作金融银行电子转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91万元。两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从转账单可以反映出双方实际借款数额为191万元。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据三、2012年12月4日电子回单一份,付款人为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方群,付款金额为9万元。2013年9月7日电子回单一份,付款人为刘传平,收款人为胡晓玲,付款金额为9万元。以上两份电子回单均证明被告分两次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两次利息共计18万元。两被告质证��见:两份电子回单均没有银行的盖章,原告不能说明证据来源,另外,2012年12月4日电子回单付款人是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7日电子回单收款人是胡晓玲,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方群与原告的结婚证,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胡晓玲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3月至今担任岳粹林的会计,2012年12月4日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入方群账户和2013年9月7日刘传平打入胡晓玲账户系刘传平支付借岳粹林款利息。两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胡晓玲是其会计,刘传平转给胡晓玲的9万元不是偿还岳粹林的利息。本院认证意见:2012年12月4日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入方群账户和2013年9月7日刘传平打入胡晓玲账户的款项均为9万元,与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投资回报九万元”相一致,且岳粹林认可收到以上两笔9万元共计18万元的款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岳粹林向法院申请证人吴露露出庭作证,吴露露出庭证明在2014年8、9月份,其和岳粹林一起向刘传平要过两次借款,另外也经常打电话催要。其中一次找刘传平,刘传平给了利息现金20万元。两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本院认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对借款事实的认可,能够确定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在借款超期未还的时候,证人陪同原告一起向刘传平索要借款与常理相符,且证人也证明刘传平给了利息20万元,结合民间借贷交易惯例,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刘传平、胡硕均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岳粹林(甲方)与胡硕、刘传平(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借款合作金额,期限、性质与条件1.借款金额:根据乙方工程项目招标需要,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2.乙方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并承担债权、债务、经济、民事纠纷的一切法律责任。甲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企业投资风险,不参与入股分配。借款期限:双方确定借款期限为壹个月整,此合同于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二、双方确定投资合作期限为壹个月整,甲方投入的资金以收取“固定投资回报率”方式收回投资及利润,双方约定按月息4.5%,自签订本合同同日起,乙方按约定一次性支付固定投资回报九万元整,投资到期乙方一次性返还甲���总投资额贰佰万元整。……四、如乙方违约造成甲方不能按期收回投资,甲方须加收固定回报率或违约金。此借款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2012年6月6日,岳粹林向刘传平转款191万元,2012年12月4日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方群付款9万元,2013年9月7日刘传平向胡晓玲付款9万元,另岳粹林自认在2014年8、9月间收到刘传平给付的20万元现金。另查明:刘传平与胡硕系母子关系,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波,其与刘传平系夫妻关系,胡晓玲系岳粹林的会计。再查明: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年利率自2011年7月7日起为6.1%,2012年6月8日起为5.85%,2012年7月6日起为5.6%。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2.岳粹林起诉要求刘传平、胡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评述如下:一、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岳粹林实际转款为191万元,岳粹林对此事实亦当庭予以认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91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4.5%,同时约定如刘传平、胡硕违约造成岳粹林不能按期收回投资,岳粹林须加收固定回报率或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以及逾期利率或违约金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传平、胡硕应当支付的利息为: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利息为191万元×(6.1%×4倍÷12×1个月)=38836.67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91万元×(5.6%×4倍÷365×576天)=675166.69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191万元×(5.6%×4倍÷12×8个月)=285226.67元。因岳粹林认可收到被告方支付的利息共计38万元,且岳粹林仅主张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八个月利息,故刘传平、胡硕应当支付给岳粹林的利息为285226.67元。二、岳粹林起诉要求刘传平、胡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向方群付款9万元,刘传平于2013年9月7日向��晓玲付款9万元,以上金额与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投资回报九万元”相一致,且无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及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群、胡晓玲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刘传平与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群、胡晓玲与岳粹林之间的关系,以及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综合认定以上两笔9万元的转款即是刘传平、胡硕对岳粹林的还款,以及证人吴露露证实刘传平在2014年8、9月份偿还利息20万元,故刘传平、胡硕的上述还款行为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综上,本院认为,岳粹林起诉要求刘传平、胡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岳粹林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传平、胡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岳粹林偿还借款本金191万元、利息285226.67元,合计2195226.67元;二、驳回岳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刘传平、胡硕承担23996元,由岳粹林承担1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素君代理审判员 汪传海人民陪审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