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淮安广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刘凯、梁培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凯,淮安广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梁培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凯,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广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和平路白鹭湖花园2幢20、21室。法定代表人朱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桂宝,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培莉,职员。上诉人刘凯与被上诉人淮安广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梁培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凯向本院提出上诉时,申请免交上诉费716元,但未经本院批准。后本院按上诉人刘凯所写上诉状地址将开庭传票邮寄给其,开庭传票被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凯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