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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普正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普正控股有限公司,季绍深,张兰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9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责人:叶傲霜。委托代理人:朱捷锋、张乐永。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绍深。被告:普正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克旺。被告:季绍深。被告:张兰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鹿城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合成革公司)、普正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正控股公司)、季绍深、张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普正控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被告普正控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乐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达合成革公司、普正控股公司、季绍深、张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鹿城支行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裕达合成革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鹿城)字03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包括: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同期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执行年利率7%),按期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执行年利率10.5%);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对应的担保合同为2013年鹿城保字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为被告普正控股公司)、2013年鹿城保字001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为被告季绍深、被告张兰英),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签订次日,原告根据被告裕达合成革公司的提款通知,向被告裕达合成革公司发放了该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借款,被告裕达合成革公司至今分文未还。为了保障原告实现债权,被告裕达合成革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如下相应担保:1、2013年7月9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普正控股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鹿城保字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包括:“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在8625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债务人裕达合成革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2013年7月25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季绍深、被告张兰英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鹿城保字001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包括:“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在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债务人裕达合成革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普正控股公司、季绍深、张兰英作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承诺:甲方(即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即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经核算,被告裕达合成革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3490.91元(暂计至2014年1月6日止)。被告裕达合成革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余被告为被告裕达合成革公司提供担保,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裕达合成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3490.91元(暂计至2014年1月6日止)以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确定执行年利率7%计算;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对不能按时偿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普正控股公司、季绍深、张兰英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借款本息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工行鹿城支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裕达合成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裕达合成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普正控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普正控股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季绍深、张兰英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借款借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裕达合成革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及有关合同约定的情况。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证明被告普正控股公司、季绍深、张兰英为被告裕达合成革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双方的合同约定情况等。7、客户拖欠贷款余额及利息余额表,证明被告裕达合成革公司尚未偿还的贷款余额及拖欠的利息金额。被告裕达合成革公司、普正控股公司、季绍深、张兰英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时所述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5%。截止2013年11月6日借款到期,被告裕达合成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5166.6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74.49元。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银行系统自动扣款6.66元,用于偿还本金,故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裕达合成革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3.34元,除利息和复利外,又产生逾期利息39083.33元。本院认为: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裕达合成革公司发放贷款,被告裕达合成革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裕达合成革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合同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普正控股公司自愿为被告裕达合成革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原告在约定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对本案债务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为限。被告季绍深、张兰英作为一方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裕达合成革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原告在约定期间发生的债务各自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二被告对本案债务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二被告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为限。被告裕达合成革公司、普正控股公司、季绍深、张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999993.34元及利息15166.67元、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11月6日的复利为74.49元,之后的复利以151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截止2014年3月21日逾期利息为39083.3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普正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2013年鹿城保字第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8625000元为限;三、被告季绍深、张兰英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二被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3年鹿城保字第001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5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1元,由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普正控股有限公司、季绍深、张兰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