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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东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严震亚与陈洪根、盐城市永华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震亚,陈洪根,盐城市永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东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严震亚,工人。委托代理人徐金林、高文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根,工人。被告盐城市永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李灶小街。法定代表人范进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严震亚与被告陈洪根、盐城市永华纺织有限公司(下称永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震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富,被告陈洪根,被告永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震亚诉称:2013年6月10日14时,被告陈洪根操作的盐城市永华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工作叉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射阳杨氏骨伤专科医院住院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腕正中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永华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依照被告的要求,对自身伤残进行了司法鉴定。但被告永华公司未能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56022.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洪根辩称:1、被告系盐城市永大纺织集团公司的员工,2013年6月10日下午,被告驾驶的叉车与原告不慎相撞,致原告受伤是事实,但被告并非主要责任,况且被告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华公司辩称:1、本案的原告严震亚、被告陈洪根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因此原告列永华公司为被告,明显属于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2、本案在定性上应当属于工伤赔偿案件,不是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原告主张人身伤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告知原告按工伤保险条列规定处理,按照原告诉状请求陈述,我们认为原告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请求,应当以原告所在的单位为工伤责任主体,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之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向仲裁委主张工伤待遇,并经仲裁前置程序后方可向法院起诉。而本案的原告不仅告错了责任主体,又搞错了案件的性质,把工伤赔偿定性为人身伤害赔偿,既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也没有经法定的劳动鉴定部门的鉴定,也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因此法院应当告知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下午,被告陈洪根位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文化路1号厂区内驾驶叉车将原告严震亚撞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射阳杨氏骨伤专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腕正中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洪根垫付部分医药费。原告出院后,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因伤残损失等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严震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000元,经由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严震亚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2013年12月27日,该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严震亚在工作中被铲车撞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等遗有右腕关节活动未达功能位已构成七级伤残(工伤);建议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还查明:被告盐城市永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文化路1号(19);永大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亦为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文化路1号(19),被告永华公司系永大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两公司为独立法人资格单位。原告严震亚、被告陈洪根在事发时均由永大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原告严震亚出入证上载明的单位为射阳县永大纺织有限公司(下称永大公司)。审理中,原告提出其系受雇于被告永华公司,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经本院释明,其表示不予变更。本案审理中,原告未申请劳动仲裁。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用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严震亚身体受到伤害属实,其以雇佣关系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永华公司、陈洪根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门诊病历,永大公司出入证等用以证实其与被告永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对此被告向法庭提交永大公司工资表,证实原告严震亚受雇于永大公司,并在永大公司领取工资,即原告与永大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文化路1号(19)厂区发生事故时由案外人永大公司发放工资,并持有永大公司出入证,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永华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现原告以雇佣关系向被告永华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洪根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震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依法由原告严震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汪 洋审 判 员  周清郁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