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8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利得尔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兴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利得尔实业有限公司,陈兴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8702号原告重庆市利得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119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2216-7。法定代表人杨宣文,重庆市利得尔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平原,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萍,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莉,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利得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兴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利得尔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平原,被告陈兴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和解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利得尔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就位于北碚印制七厂的房屋和土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即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租金为5万元/月,按季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按约支付了租金。2013年11月2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返还租赁物,但被告一直拖延,双方就租赁合同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事实租赁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房屋300平方米和土地7亩)。被告陈兴萍辩称,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第3项中约定如该地块未开发被告仍然可以续租,而该地块至今尚未开发,因此,原告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2013年11月2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协商,其同意继续按照原合同执行,被告遂依约交付租金至2015年3月,被告从未逾期或违约交付租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碚区中山路91号(北碚印制七厂)土地使用者为原告重庆市利得尔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2日,原告重庆市利得尔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陈兴萍(乙方)签订《重庆北碚印制七厂房屋与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北碚印制七厂平街第1-2层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房屋及7亩土地出租给乙方,每月租金50000元,租金按季支付。租金递增方式:如果该地块未开发,乙方仍然可以续租但第3年递增5%,乙方应在实际计租日期前15日内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赁期限2年,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合同第四条特别约定合同到期自动解除,乙方无条件自动撤场按时交出房屋与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租金。2013年11月2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2013年11月28日,被告找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要求续签租赁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不同意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同意被告按原合同执行,同意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至开发为止。2014年3月25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向被告身份证登记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送达关于催促《租赁合同》到期退还租赁场地的函告,表明合同期限已届满,要求被告收到此函后立即退还租赁场地。庭审中,被告认为其未在身份证登记地居住,其未收到函件。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递增租金。2014年12月25日,被告按每月55125元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租金共计1653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渝国用(2000)字第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庆北碚印制七厂房屋与土地租赁合同》、交接确认书、催促《租赁合同》到期退还租赁场地的函告、EMS快递单,被告举示的《重庆北碚印制七厂房屋与土地租赁合同》、交款发票、通话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北碚印制七厂房屋与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但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被告也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递增租金,尤其是在诉讼中,原告仍收取了被告截止2015年3月19日的租金,原告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双方原租赁合同延续,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利得尔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利得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