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宪科与张现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科,张现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21号原告王宪科。委托代理人冯开颜。(特别授权)被告张现秋。委托代理人徐淑专。(特别授权)原告王宪科与被告张现秋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科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现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3月23日,本院以(2014)邹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宪科的起诉”。原告王宪科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14)济民终字第15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邹城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科的委托代理人冯开颜,被告张现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淑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宪科诉称,2006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邹城市石家庄村的宅基一处以48000元的价格转让于被告,后被告搬至该院居住。被告系邹城市石墙镇单山村村民,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宅基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8月2日签订的宅基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2、判令被告将购买原告的宅基、房院返还原告,原告同意将转让费48000元返还被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2014年1月20日,原告申请撤销“判令被告将购买原告的宅基、房院返还原告,原告同意将转让费48000元返还被告”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8月2日签订的宅基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系邹城市凫山街道办事处石家庄村民。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2006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明1、原告将其所有的宅基转让予被告,交易价格是48000元。2、被告是邹城市石墙镇村民,与原告并非同一集体组织成员,该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62条及物权法153条、第155条规定,系无效协议。3、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征得石家庄村村委会同意。4、原告作为石家庄村村民只有一处宅基地。被告质证意见,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上诉状,不能证明该宅基归原告所有,其兄王宪均去世后,该财产未继承。原告只有一处宅基地与事实不符,原告另有一处宅基地。3、2013年12月15日,邹城市凫山街道办事处文圣社区(原石家庄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涉案宅基地是原告继承其兄王宪均的,原告对该宅基有所有权。2、该宅基土地使用证在邹城市土地管理局。3、该宅基地是农村宅基地。4、所在村居认可原告对涉案宅基拥有合法的权益。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没有任何内容证实涉案房屋为原告继承,仅证明为王宪均所有。原告称该证明村委会认可原告拥有该宅基地的所有权不属实。被告张现秋辩称,签订购买房屋协议时,并不知道原告无权处置该房,现在才知道,原告无权处分该房,被告取得该房是善意取得。原告无权处分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该房屋由于新农村建设已经拆除。原告要求返还已无可能。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2日,原告王宪科(甲方)与被告张现秋(乙方)签订《宅基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书载明“石庄村村民王宪科转让宅基一处于张现秋,此宅基东邻蒋庭,西邻王洪发,北面是路,南面是王宪科,南北长13米整,、、、、、、转让费肆万捌仟元整,甲方不过问过户一事,过户归乙方自理。甲乙双方当场签订协议,当场给付转让费,一次性付清,签字按印生效。甲方承诺于2007年1月1日搬出,原房屋及东屋两间归乙方。原梧桐树属甲方。西墙13米内的归乙方。门归甲方”。协议书中由王宪科之子王洪良代王宪科签名,王宪科本人在协议书上按手印,证明人王成河、张志龙也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现秋搬至该宅院内居住至2013年12月拆迁。同时查明,本案涉诉房屋系邹城市凫山街道办事处石家庄村村民王宪均(原告王宪科之兄)所遗留的房屋。王宪均兄弟五人,王宪均本人无子女。王宪均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王宪科居住使用。原告王宪科处置该住宅时,其他继承人未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张现秋系邹城市石墙镇单山村村民,其户籍现仍在其原籍。2013年12月,邹城市凫山街道办事处石家庄村,按照新农村建设的规划,对涉案住宅进行了拆除并对被告重新安置了住房。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宅基转让协议》一份,邹城市凫山街道办事处文圣社区(原石家庄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书证已收存案卷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虽然名称为宅基转让协议,实质是对该宅基上房屋的买卖。原、被告为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成员,由于双方房屋买卖,从而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则上应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涉案房屋系原告之兄王宪均所遗留,原告无权对该住房进行处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宪科与被告张现秋2006年8月2日签订的《宅基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现秋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杰审判员 张成果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中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