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智某某、许某某、崔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某某,许某某,崔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智某某,男,1962年7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汉族,大专文化,系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市场科科长兼某所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汉族,大学文化,系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科科长兼某所所长,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汉族,大专文化,系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服务中心主任兼某所副所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第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某、许某某、崔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某某、许某某、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武某(因犯非法行医罪,已判刑)在未办理医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证件,且无行医资格的情况下,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公司家属院内非法开设门诊。2013年8月12日20时许,武某在给患者孟某某输液后,孟某某于当晚死亡。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孟某某系输液诱发其潜在性心脏病病情恶化,引起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2014年3月28日武某因非法行医罪被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武某在非法开设医疗门诊期间,被告人智某某担任集宁区某科负责人、被告人许某某担任集宁区某分所所长、被告人崔某担任集宁区某分所副所长,没有按照自身的职责权限对所管辖区域定期、细致地巡查摸排,没有对无证开设诊所非法行医的武某及时发现、处罚并予以取缔,导致发生了武某非法行医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被告人智某某、许某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武某、孟某某、王某甲、安某某、薛某、马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陈某某、赵某某、钱某陈述材料,集宁区卫生局、工商局的证明材料,武某非法行医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及其案卷材料,集宁区卫生局出具的关于智某某、许某某、崔某任职情况、职责分工、目标责任的证明材料,智某某、许某某、崔某的供述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某、许某某、崔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其管理辖区内长期存在非法行医行为,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智某某、许某某、崔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智某某、许某某、崔某自愿认罪,且其所犯罪行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智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崔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晨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