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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初字第02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14)望民初字第02061-2号原告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新安寺村南城坡101号。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负责人。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郭亮北路477号。法定代表人谢治国,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739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37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890元由原告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潘智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