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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孝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黄某因琐事引发争吵,后两人发生打架,致使黄某胸腹部、脸部等处受伤。2014年8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与黄某在苍南县灵溪镇公园南路205号前因上次纠葛再次发生打架,致使黄某腹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的左侧第3、4肋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和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叶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本案民事部分已作赔偿,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耀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