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爱森思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贺剑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爱森思压缩机有限公司,贺剑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903号原告上海爱森思压缩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东平。委托代理人卞玉峰,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贺剑辉。委托代理人朱炯,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爱森思压缩机有限公司诉被告贺剑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爱森思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玉峰,被告贺剑辉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爱森思压缩机有限公司诉称:被��于2013年6月17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2,000元,在该劳动合同第11页《承诺书》中被告已经签字确认《员工手册》和《岗位说明书》是原告单位规章制度,被告同意遵守原告规章制度。2014年1月16日,原告发觉被告以单位名义擅自消费报销问题并口头警示,在5月、6月间,原告又发觉被告经手的销售、资金回笼及费用报销异常,经原告财务部门审核发现被告屡次虚构业务招待事由、虚报费用、侵吞原告公司资金。2014年7月29日,原告根据法律及单位规章制度,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156,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自2014年8月起每月10,000元的竞业禁止补偿金。被告贺剑辉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所依据的事实是捏造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关于竞业禁止补偿金,因原告一直不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被告已经在2014年11月再就业,故被告仅要求原告支付至2014年10月底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聘用被告在销售服务部门担任经理工作,合同有效期限三年,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12,000元(税前工资),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整月工资。被告还承诺原告的《员工手册》已经向其进行了公示,被告同意并自觉遵守。同日,双方还签署了《竞业禁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不论被告因何种原因从原告处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从被���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禁止起始,原告应当按照竞业禁止期限向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费。补偿费总金额为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当月核定工资的20倍,补偿费按月支付,每月支付补偿费总额的1/24,自离职之日的次月内支付,由原告通过银行支付至被告银行卡上。2014年7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调任至文管中心经理。2014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49条第四款A类第(13)项和第(29)项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办理了相关离职交接手续。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的再次通知》,明确自2014年7月29日起,原告已经依法与被告解除书面劳动合同及竞业禁止合同。2014年11月至12月,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已在该公司入职。另查明:原告的《员工手册》第49条第4款A类:严重违反本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违纪行为:“……第(13)项:挪用公款、侵占公司财产、营私舞弊或虚报费用的;……第(29)项:以不实票据、其他虚假理由骗取财务报销的;……”;《员工手册》第50条规定了违纪处分措施:“……4、辞退:用于员工犯任何A类过失或者本公司其他规章制度中规定予以辞退的违纪行为。”又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现金报销单一份,其中报销的招待费明细中有2014年6月9日晚上招待客户FS服务部的万某某、王猛等泡脚,费用金额1,397元,该笔费用原告已予以报销。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现金保险单一份,报销招待费明细为招待复盛办事处业务员刘文龙、韩耸立等5月29日的销售培训招待费3,600元,该笔费用因被告提供的发票收款人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老洪饺子馆”与其填写的招待��所名称不符未得到原告报销。本案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万某某、于甲出庭作证。证人万某某陈述其为上海益优康压缩机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6月9日,证人与被告共同在饭店吃晚饭,但证人并未参加之后的娱乐活动。证人于甲陈述其为复盛实业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认识被告,2014年6月9日,其与被告一起吃了晚饭,另一证人万某某也在场,晚饭后,其与被告一起去泡脚,当天的费用系证人支出,但被告开具了发票;另外,证人于甲还陈述,2014年5月份,被告的同学来沪,被告邀请其同学去洗浴中心消费,并让证人于甲陪同,为向公司报销该笔费用支出,证人于甲陪同被告去证人熟识的饭店购买了收款人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老洪饺子馆”3,600元的餐饮发票。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恢复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和职务,并恢复原岗位工作待遇。2014年8月1日,被告变更仲裁请求为: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3,029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7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666元;3、原告支付被告竞业禁止补偿金251,520元(分24个月支付,每月支付10,480元)。2014年9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285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6,000元;二、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每月10,000元支付被告竞业禁止补偿金,期限自2014年8月起;三、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承诺书、竞业禁止合同、《员工手册》、现金保险单、发票、通知、《关于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的再次通知》、裁决书���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在2014年7月29日以被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对此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依据。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现金报销单、发票、《员工手册》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有虚构事由骗取财务报销的事实,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可以立即辞退;被告主张其并未虚构报销,且报销费用均经过总经理签字确认后财务予以报销。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其中一笔3,600元的发票与其申请报销费用的场所存在不同,被告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当某陈述了发票的来源以及产生该笔费用的经过,可以证明被告存在向原告虚���业务招待费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据此,被告的行为确实已经构成了《员工手册》规定的足以辞退的程度,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竞业禁止补偿,本案原、被告签订了竞业禁止合同,因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主张劳动合同解除时,该竞业禁止合同亦同时解除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但2014年10月23日原告发通知给被告明确表示了解除竞业禁止合同的意见,应视为原告解除了双方的竞业禁止合同,双方之后可以不再履行该合同的约定,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至2014年10月底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爱森思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贺剑辉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竞业禁止补偿金30,000元;二、原告上海爱森思压缩机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贺剑辉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爱森思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