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固民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常金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常金鹏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张富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举科,男,系该支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金鹏,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委托代理人:邓亚民,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举科、被上诉人常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宁DD5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赔偿限额为226900元。2014年9月6日,常金龙驾驶的宁DD5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何某驾驶的宁D682**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何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常金龙无责任。事故后被告定损确认宁DD59**号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为25373元,该车已维修。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所有的宁DD59**号小型越野客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且被告已对该车定损,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已向原告赔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并不计免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宁DD59**号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25373元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辩称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应当证明侵权人尚未赔偿,否则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赔偿,因无证据证明侵权人已向原告赔偿,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金鹏宁DD59**号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25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应否承担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认定不清。依据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险中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负有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保险标的车辆驾驶人员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那么依据前述规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另根据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无法找到第三方(本案中的事故责任方)进行索赔。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案中的事故责任方宁D682**号车无法找到或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任何赔偿,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首先向宁D682**号车事故责任方进行索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常金鹏答辩称:一、上诉人对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5条和17条规定的理解错误,该条款没有约定保险机动车无责任就不承担保险责任,且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为负有赔偿责任的侵权人,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向被上诉人赔偿后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就是保险人有向被保险人先赔付的义务,而不是不予赔偿保险金。二、保监发(2012)16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2条第11项规定“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保险人即上诉人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而拒绝给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三、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所以被上诉人财产出现损失时不论是否有责任,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四、是不是得到侵权人赔偿是一个消极的事实,并没有发生,作为被上诉人无法举证,举证责任在主张已经赔偿的上诉人一方。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被上诉人常金鹏在上诉人处为其所有的宁DD59**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油漆单独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及各种不计免赔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经上诉人定损修理费为25373元,被上诉人对车辆进行维修后,要求上诉人按照车损险理赔时被上诉人拒绝。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中并未约定保险机动车无责任时不予赔偿,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也未有此明确约定,因此上诉人拒绝赔偿没有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该规定明确,保险人负有向被保险人赔偿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赔偿后依法获得向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拒绝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君礼审判员  高 睿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