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长松与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王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松,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王文彬,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993号原告王长松,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委托代理人聂慧婕,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涛,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银丰花园A座1203室。组织机构代码:71820609-1法定代表人王文彬。被告王文彬,女,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被告李健,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王长松与被告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王文彬、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王文彬、李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暂时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双方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王文彬、李健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三被告承诺以日千分之二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打款600万元整,该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还款5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归还。时至今日,经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2、被告王文彬、李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条、浙商银行付款通知、说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及具体出借情况。被告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王文彬、李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3日,被告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王长松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甲方)王长松,借款人(乙方)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李健、王文彬;借款金额6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3日,期限32天;还款日期2014年4月3日;利率千分之二;担保方式:担保人对乙方借款及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乙方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的,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王长松、被告王文彬、李健就该笔借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甲方)王长松,保证人(乙方)李健、王文彬;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王文彬、李健还就该笔借款及担保事宜向原告王长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王长松借到现款人民币6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保证人承诺作为上述借款人的保证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限自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3日,原告王长松委托案外人天津福载商贸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名下的浙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6000000元。天津福载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款项系王长松个人向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的出借款,天津福载商贸有限公司仅代王长松进行转账,该笔款项的权利义务与天津福载商贸有限公司无关。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4月11日,被告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长松与被告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王文彬、李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关于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上述款项,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王长松要求被告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彬、李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长松借款本金5500000元;二、被告王文彬、李健对被告天津市千年喜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8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孙 政代理审判员 杨文华代理审判员 李公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霄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