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黄学清与李冠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都兴珍,系原告的母亲。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程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都兴珍、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相识谈婚,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2月7日生育儿子李尚聪。自2011年后原、被告出现矛盾,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特别是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依然和以前一样我行我素,不参加工作,游手好闲。被告的表现及对家庭和亲人的态度,原告无法忍受,且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没有共同语言和爱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尚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平均分割夫妻共有住房一套,即德庆县德城镇西片居委会环城路南侧碧华苑3期E幢1梯802房,双方共同承担债务,包括购房借款80000元及婚生儿子李尚聪的两份保险合同款;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辨称:被告一直从事餐饮工作,有些忽略家庭,但对儿子一直都有尽抚养义务,也一直负担供房等开支,自从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在努力改善与原告的关系,尽量回家,尝试用各种方法联系原告。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依据不准确,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不同意调解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李尚聪。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双方婚后生育儿子李尚聪的事实;4、借据两份,证明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向原告母亲借款7万元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书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夫妻共同购置房屋一套及购该房支付房款、房贷情况;6、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夫妻共同所购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7、(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10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的事实;8、保险凭证两份,证明为儿子李尚聪购买两份保险。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婚后买房借款一万元的事实;2、银行客户查询记录以及被告给原告转款情况的个人记录,证明被告一直以来对家庭的经济付出。经过开庭质证、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两份分别为7万元借款的借据,主张总共借款7万元,该事实也已得到原告的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亦予确认,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均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称不知道此事,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只认可被告转到原告及原告母亲账户上的钱,该事实已得到被告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5年在工作中相识谈婚,2008年12月23日在德庆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9年12月7日生育儿子李尚聪,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通过银行按揭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位于德庆县德城镇西片居委会环城路南侧的碧华苑3期E幢1梯802号房一套,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德字第0910005**号。自2011年之后,由于被告外出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开始出现矛盾,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以被告长久没有固定工作,经常为琐事吵架,导致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依法作出(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1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未能和好。2014年10月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与被告不能就房屋分割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被告名下位于德庆县德城镇西片居委会环城路南侧的碧华苑3期E幢1梯802号房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肇庆永辉土地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了肇永德房地估字第(2014)120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该房屋市场价值为327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购买上述房屋时已支付首期房款138738元,向建行按揭贷款97000元,从2010年1月开始偿还房贷,截止到2014年12月8日,已支付房贷款24851.69元,剩余未还房贷款72148.31元。购房期间,被告向原告母亲都兴珍借款70000元,向其大哥李冠钊借款10000元,用于购房,两笔债务至今尚未归还。还查明,原告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儿子李尚聪一直跟随原告母亲生活,由原告母亲照料,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到原告母亲帐户或者支付现金等方式支付儿子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有三点:一、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生儿子李尚聪的抚养权归谁?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和债务的认定与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双方经常吵架,长期分居两地,缺乏理解和沟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儿子李尚聪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儿子李尚聪一直由原告母亲帮助照料,且原告经济收入相比被告较好,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离婚后不影响儿子的生活、学习环境,婚生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儿子的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分别为70000元的借据主张总共借款只有70000元,该事实已得到原告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10000元的借据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借条借款日期与购房时间基本一致,且与原告起诉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相吻合,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8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为儿子李尚聪购买的两份人身保险的保险合同款,该保险属于夫妻发生矛盾且分居生活后原告单方为儿子李尚聪购买的人身保险(分红险),受益人又是原告黄某某,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位于德庆县德城镇西片居委会环城路南侧碧华苑3期E幢1梯802房屋归原告黄某某所有,该房屋现在市场价值为327000元,扣除未还房贷款72148.31元和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后,剩余财产价值174851.69元。原、被告各分得87425.80元。另夫妻生活期间被告以其名义向原告大哥李冠钊借款10000元,向原告母亲都兴珍借款70000元,由于房屋归原告所有,理应由原告负责归还。但鉴于被告与债权人李冠钊的亲属关系,尚欠债权人李冠钊的10000元借款由被告直接归还为宜,原告黄某某在支付房屋分割款时多支付10000元给被告。因此,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某9742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尚聪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600元给原告黄某某,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以发票为凭,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每半年结算一次,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三、位于德庆县德城镇西片居委会环城路南侧碧华苑3期E幢1梯802房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德字第0910005**号)归原告黄某某所有,原告黄某某一次性支付房屋折价款87425.80元给被告李某某;四、夫妻期间尚欠共同债务80000元,由原告负担。其中欠原告母亲都兴珍借款70000元,由原告负责归还。欠被告大哥李冠钊借款10000元,由被告负责归还,原告另行支付10000元给被告;五、上述三、四项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款项共97425.80元,由原告黄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六、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评估费1635元,由原告黄学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程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劲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